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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喜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吕某某以向零陵区荆湘锰业公司租赁约四亩矿山为名与罗某某、蒋某某、谭某某签订合作合同,收取罗某某、蒋某某、谭某某16万元租赁金。罗某某、蒋某某、谭某某在吕某某所称的荆湘锰业公司租赁的矿山上开工十余天后,被零陵区荆湘锰业公司漆某某总经理发现并制止开采,荆湘锰业公司未租赁矿山给被告人吕某某,罗某某、蒋某某、谭某某被骗。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16万元,并取得所有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4年10月6日13时许,衡阳铁路公安处芦洪市站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永州市零陵区前进街万江宾馆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合同、收条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证人漆某某、邓某某、吕某甲、蒋某甲、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蒋某某、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租赁矿山的方法与被害人罗某某、蒋某某、谭某某签订合作合同,骗取被害人1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能如实认罪,并积极退赃,缴付罚金,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吕某某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再永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唐敏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杜撰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作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获得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期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型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