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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鲁G×××××号普通六轮货车沿寿光市田柳镇陈家马村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北路与村北的东西路路口处时,与沿右侧顺行左转弯的被害人陈某丙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陈某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单学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秀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