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周 某 某 与 张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息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7日在原西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婚后,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虽经公安机关处理,但被告始终未改。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不久被告又开始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讼来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长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位于西山镇柏香山村文阁组价值约18万元的房屋一栋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我并未经常酒后殴打原告,虽然我长期在外工作,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为了二个女儿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7日在原西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3月21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3年5月21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双方发生矛盾后,经原西山乡司法所组织调解和好,现原告以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贺年卡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已结婚十八年,又生育有二个女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法庭审理中,被告称平时处理夫妻矛盾时方法欠妥,愿意改正,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治军(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