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芳民与朱广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民,朱广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35号原告赵芳民,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商俊龙,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广东,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刘茵,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赵芳民诉被告朱广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芳民委托代理人商俊龙,被告朱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芳民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受雇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不慎摔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92802.72元,为此起诉来院。被告朱广东辩称:原告伤残鉴定等级过高,系单方委托,不符合实际,要求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及重新鉴定费全部由原告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92802.72元。原告赵芳民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该判决书已确认;2、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雇被告建房摔伤,经法医鉴定为6级伤残;3、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第二组,1、(2014)柘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一份;2、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民事法律援助公函一份;3、法律援助授权委托书一份;4、庭审笔录一份。该证据来源于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卷宗。证明目的:张雪受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赵芳民诉朱广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为赵芳民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活动。开庭时,赵芳民未出庭,只有一般代理权限的代理人张雪,无权代为赵芳民放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权利。被告朱广东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一份证据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人身安全不应承担责任。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朱广东提供的证据有:1、曹某和曹某甲、朱某甲证言及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找原告干活,是原告私自来干活的,不存在雇佣关系。2、柳某甲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酒后来工地上干的活。原告赵芳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通话清单超过举证期限,也可能用其它人的手机给原告打的电话。2、证人柳某甲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通过庭审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提出没有通知原告到工地干活,是原告自己私自来干活的,对原告的人身安全不承担责任的问题。即使没有通知原告去工地干活,原告到工地后被告并没有让原告走,事实上已经收留原告在工地干活,被告作为包工头,只要跟随其在工地干活,对每个民工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责任。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通话清单超过举证期限,证人柳某甲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问题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并没有否认原告在工地上干活这一事实,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广东雇佣原告赵芳民为他人建房,2014年5月12日在某某乡柳庄建房施工时赵芳民从梯子上不慎摔伤,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27日出院住院47天,先后支付医疗费29243.69元,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1374号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150.15元。原告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赵芳民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为6级,因被告不服鉴定结果,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2015年3月4日柘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6级伤残,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92802.72元。经查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本院认为:被告朱广东雇佣原告赵芳民从事建房施工,在施工中造成原告摔伤是由于被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力造成工人损伤,被告作为施工队负责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两次鉴定均为6级伤残,该鉴定客观、公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此次起诉是基于其伤情作出伤残鉴定后构成6级伤残这一新的事实,而要求被告承担的相关损失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受害人赵芳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常从事施工作业,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造成本次事故亦有一定的责任,应自负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20%责任,故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00453.4元。上述计算的赔偿,被告朱广东承担80%即80363元(100453.4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芳民人民币80363元;二、驳回原告赵芳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朱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12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宋红伟审判员 余甫友审判员 张自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