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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6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连富与甘建平、官水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富,甘建平,官水群,许志清,黄毅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6386号原告吴连富,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黄赞枝,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建平,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官水群,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许志清,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黄毅勇,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李木钦、苏志梅,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连富与被告甘建平、官水群、许志清、黄毅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富的委托代理人黄赞枝、被告黄毅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木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建平、官水群、许志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富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甘建平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月6日止,借款月利息按3%计算,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按每天逾期还款金额千分之三计算。被告许志清、黄毅勇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甘建平的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四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诿。此款系甘建平与官水群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黄毅勇辩称,原告、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吴连富与被告甘建平形成了借贷关系,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月6日止,被告黄毅勇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届满日期是2014年2月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应当免除被告黄毅勇的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黄毅勇的诉讼请求。被告甘建平、官水群、许志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甘建平经被告黄毅勇的介绍,向原告吴连富借款400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告甘建平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吴连富暂借短期流动资金400万元,期限一个月,即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月6日止,约定两个工作日内将款项交付到甘建平指定的户名为尤高煌的农业银行卡号62×××18内。被告许志清、黄毅勇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法定最高利率计算)、违约金(按逾期还款每天3‰计算)、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内容。借款人甘建平、担保人许志清、黄毅勇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1月7日,借贷双方又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将借款转入户名尤高煌的农业银行龙海市支行榜山分理处卡号为62×××18的卡内,借款人甘建平、担保人许志清、黄毅勇均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1月7日,原告吴连富依约将400万元转账至甘建平指定的户名为尤高煌的农业银行卡号62×××18内。另查明,被告甘建平与被告官水群于201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龙海市支行石码分理处的转账回单一份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甘建平向其借款400万元;被告许志清、黄毅勇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及被告甘建平与被告官水群系夫妻关系等事实。被告黄毅勇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甘建平、官水群、许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1.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经被告黄毅勇当庭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借款及担保事实,可以认定。2.被告甘建平与被告官水群于201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担保人是否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协议书约定被告许志清、黄毅勇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担保方式、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自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借款本息付清自行失效,可视为约定不明,故担保期限应当至主债务履行届满后的两年,而且原告也一直向四被告进行催讨。被告黄毅勇认为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2月6日,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当免除担保责任。而且,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本院分析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借款协议书”约定条款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双方必须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自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借款本息付清自行失效。说明该条款对第四条“借款偿还的担保条款”的失效条件也作了约定,也即借款本息付清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才免除,该协议才自行失效。被告许志清、黄毅勇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的保证责任期间应适用该规定,被告黄毅勇认为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甘建平向原告吴连富借款400万元,有被告甘建平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据和银行转账回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甘建平未按约定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有权利请求随时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对借款期限一个月的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应当符合该法律规定,在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担保条款中,原、被告及担保方对逾期利息、违约金进行约定,即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法定最高利率计算、违约金按逾期还款每天3‰计算,原告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从逾期后开始计算。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志清、黄毅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该借款应视为被告甘建平、官水群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甘建平、官水群、许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建平、官水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连富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许志清、黄毅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连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00元,由被告甘建平、官水群、许志清、黄毅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经辉人民陪审员  林跃鹏人民陪审员  林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建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