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XXX,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并未分居,也并未赌博,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笔录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甲。现原告以被告赌博,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双方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处理婚姻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共同生活多年,并且已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庭琐事而吵闹,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互相理解,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乃军人民陪审员 夏中升人民陪审员 王文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