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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武艳国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武艳国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810号罪犯武艳国,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巴林左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十监区服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巴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艳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于16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赤刑执字第128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武艳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武艳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武艳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重症监护劳动中,积极参加劳动,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考核分322.88分,记功五次。本院认为,罪犯武艳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艳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吕 岩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