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钟镇澎与周广钊、何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镇澎,周广钊,何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721号原告:钟镇澎,住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朱铮哲,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丹红,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钊,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何丽英,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钟镇澎诉被告周广钊、何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丹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广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周广钊于2013年11月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70000元,原告与被告周广钊、何丽英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息2%,原告当日即向被告周广钊以现金形式交付了人民币3500元以及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66500元至被告周广钊账户,两被告亦出具借款收据。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两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按每月2%计算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为1400元,两项合计为714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案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10个月,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两被告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还按逾期未还款项以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013年1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广钊支付了66500元,另外3500元,原告陈述是由于当时原告的银行账户仅能划拨66500元,所以剩余的3500元就以现金方式交付。两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其上载明:今借款人周广钊、何丽英已收到出借人钟镇澎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某),其中66500元通过转账方式,3000元以现金方式收取。该收据上有两被告签名及捺印。原告当庭陈述,借款收据上写明的3000元是笔误,实际上现金支付了3500元,且借款收据上载明的借款总额也为70000元。原告提交了其与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4000元的发票一张,证明其为了本案已支付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代理合同》、借款收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各方皆应依约履行。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款收据对原告已依约出借70000元给两被告的待证事实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在两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0000元及按月息2%计收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款合同约定实现本案的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为了实现本案的之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具有事实与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广钊、何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钟镇澎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二、被告周广钊、何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钟镇澎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被告周广钊、何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蒋正波人民陪审员 龙妙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