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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谢敬亲与李怀全、汤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敬亲,李怀全,汤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260号原告谢敬亲,男,汉族,住民勤县。委托代理人李珍祖,甘肃省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李怀全,男,汉族,住民勤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汤海英,女,汉族,住民勤县,农民,系被告李怀全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汤海英,女,汉族,住民勤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在胜,民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谢敬亲与被告李怀全、汤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博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怀全、汤海英分别于2005年3月12日、2006年2月28日、2006年3月6日向原告谢敬亲借款5000元、10000元、4000元,共计19000元。后原告每年去二被告家中索要借款,但顾虑二被告经济困难,故同意该借款一直让二被告借用。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703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三笔借款均属实,但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借款已逾九年之久,期间,原��并未向二被告主张过债权,三笔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被告汤海英已经用其应得的劳务报酬顶抵了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怀全、汤海英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被告李怀全、汤海英向原告谢敬亲借款5000元。后因原告将借款条据丢失,故二被告于2005年3月1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05年10月底;2006年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李怀全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06年3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由被告李怀全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703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怀全、汤海英向原告谢敬亲借款1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二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二被告辩称该三笔借款已用被告汤���英应得的劳务报酬进行了顶抵,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援用时效抗辩权主张该三笔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属借款合同,2006年2月28日、3月6日两笔借款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二被告所辩称的该两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第一笔借款5000元,原告将款出借给二被告,二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然而原告在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原告对该5000元的债权丧失胜诉权,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合同发生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703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怀全、汤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敬亲借款140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谢敬亲承担104元,被告李怀全、汤海英承担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博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