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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重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重和,李深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冷水江市广场西路七号。法定代表人彭永庚,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晟天,系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铎山信用社信贷员。被告谢重和。被告李深杰。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重和、李深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谢重和、李深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斌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肖亿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