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知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佳视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柏丽酒店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佳视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市柏丽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知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佳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李大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斌,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柏丽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冯永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斗、梁超平,均是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佳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视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柏丽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丽酒店)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柏丽酒店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大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斌,柏丽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斗、梁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视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佳视6000云终端设备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约定柏丽酒店向佳视公司承租30台“佳视6000云终端设备”(以下简称“云终端设备”);承租地为柏丽酒店的总店,即江门蓬江区建设路建设店;租赁期限为系统开通之日起五年;佳视公司负责云终端设备的安装,并在租赁期内负责软硬件的维护;租金按每个云终端设备每天人民币8元计算,每个月按30天计;租金每个月5日结算,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如柏丽酒店推迟支付租金超过5天,按每天3%交纳滞纳金。《租赁协议》签订后,佳视公司按照约定进行系统安装,于2013年7月12日安装调试完成,7月18日正式开通使用,双方同意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费。但自设备安装完成正式开通使用至今,柏丽酒店未支付任何租金。佳视公司认为柏丽酒店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佳视公司有权要求柏丽酒店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佳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柏丽酒店支付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设备租金86400元;2.柏丽酒店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至柏丽酒店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从2013年9月开始,每月20日起计付上个月的设备租金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为42768元)。原告佳视公司为其起诉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佳视6000云终端设备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佳视科技系统设备投资江门柏丽酒店寄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佳视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3.柏丽酒店建设店安装房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佳视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4.江门市柏丽酒店柏宁店安装云媒体系统(房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合同履行期内应柏丽酒店的要求,佳视公司将安装于建设店的20套设备移至柏宁店。证据5.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佳视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6.录音文字内容及光盘一张,证明通话的主叫是佳视公司的员工王先鹏,被叫是柏丽酒店的总经理助理鲍坤,鲍坤表示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柏丽酒店已经单方面将设备拆除,拆除的原因是柏丽酒店不愿意支付租金。证据7.佳视公司出具的公函一份,证明佳视公司已通过函件形式明确向柏丽酒店催收租金,签收人是鲍坤,签收日期是2014年4月28日。证据8.柏丽酒店出具的公函一份,证明在收到佳视公司催收函之后,柏丽酒店以影响正常工作、操作繁琐为由再使用两个月,佳视公司予以拒绝。证据9.服务问卷调查复印件一份,证明入住柏丽酒店云媒体客房的顾客对本案的云终端设备比较满意,同时证明涉案合同已经履行。被告柏丽酒店答辩并反诉称:一、佳视公司至今没有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柏丽酒店,无权主张合同租金。理由是:1、佳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2、《佳视6000云终端设备租赁协议》附件2《系统开通运营通知单》明确规定,移交标的物时双方必须在《系统开通运营通知单》上签字盖章,但柏丽酒店和佳视公司均没有在《系统开通运营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充分证明合同标的物并没有交付。佳视公司称“合同已履行,标的物已交付”没有任何依据,其诉请应予驳回。二、佳视公司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租赁协议》对设备质量问题有明确的约定,但经《公证书》证实,佳视公司安装的20台设备根本无法使用,既不能视频点播,也不能上网,更不能房间免费无线覆盖。由于佳视公司的云终端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柏丽酒店多次与佳视公司交涉,佳视公司亦多次派人检修,都无法使用。2014年1月,佳视公司提出将安装在柏丽酒店建设店的30台设备拆除搬迁到柏丽酒店柏宁店重新安装调试,佳视公司在柏宁店安装了20台设备,经反复测试仍无法使用,佳视公司只好将未安装的10台设备搬走。三、佳视公司仅安装了20台设备,其诉请安装了30台没有任何依据。理由是:1、柏丽酒店出庭作证的证人林文华证实,佳视公司仅为柏丽酒店安装了20台设备,该20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2、佳视公司提交的证据4《江门市柏丽连锁酒店柏宁店安装云媒体系统20套》亦证实其安装的设备仅是20台,不是30台。四、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无效合同。佳视公司没有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其经营是无证经营。佳视公司的“佳视6000云终端设备”并非是单纯的设备,该设备实质是一个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营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必须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佳视公司没有取得许可证,不能经营互联网电视业务,不能向电视机终端用户提供视听节目,佳视公司的行为是无证经营行为。因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无效合同。五、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依法应予解除。理由是:1、佳视公司并没有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柏丽酒店,合同未履行。2、佳视公司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租赁协议》是无效合同。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柏丽公司与佳视公司签订的《佳视6000云终端设备租赁协议》;2.佳视公司返还押金2万元给柏丽公司;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佳视公司承担。柏丽酒店为其答辩和反诉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柏丽酒店于2013年3月12日向佳视公司支付押金2万元。证据2.《公证书》一份,证明1.《公证书》证实佳视公司安装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合同中约定的“高清影院、上网功能、MSN、QQ聊天、股票功能、全国各地报纸、邮件功能”等均无法使用;2.《公证书》同时证实办理公证证据保全时房间的网络是正常的,用笔记本电脑可以正常上网,使用佳视公司安装的设备却无法上网。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30日柏丽酒店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佳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虎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依法解除。证据4.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3月19日柏丽酒店以冯永泉的名义将押金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佳视公司。证据5.《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佳视公司负责人王先鹏于2014年1月单方搬走了10台“云终端设备”,佳视公司实际安装在柏丽酒店的不合格设备仅是20台,并非佳视公司所称的30台。另,柏丽酒店申请证人林文华出庭作证。佳视公司对柏丽酒店的反诉答辩称:坚持起诉的意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佳视公司对其反诉答辩提交的证据与本诉提交的证据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佳视公司与柏丽酒店签订《佳视6000云终端设备租赁协议》,约定柏丽酒店向佳视公司承租30台“佳视6000云终端设备”,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租赁物名称及数量:30台佳视6000云终端设备;二、租赁物用途:该系统将酒店档次形象提高,让所有大电视升级为视频点播、上网、游戏、商务办公、MSN、QQ聊天、看股票和全国报纸、发邮件大屏幕的云电视,房间免费无线覆盖等独特功能,酒店服务细节分类管理,公司自我宣传,企业文化宣传,电子报刊杂志阅读,餐饮礼品及特产日常经营和周边商家广告;三、承租地:柏丽酒店建设店,承租地可转其它店;四、租赁期限:自系统开通之日起五年;五、租金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三日内,柏丽酒店须向佳视公司支付押金2万元,开通之日起满半年,押金全额退还;2、押金收到后28天全部设备到位,在7个工作日内全部施工完毕。开通之日起,租金按每个云终端每天8元计算,每个月按30天结算。如柏丽酒店推迟支付租金超过5天,按每天3%交纳滞纳金,若达到20天,则佳视公司停止一切服务;若达到30天,佳视公司有权不退押金并解除合同,收回设备,柏丽酒店应赔偿佳视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该协议还约定佳视公司在施工期间负责对柏丽酒店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技师培训和指导,佳视公司在租赁期内,免费提供软硬件的维护,但因柏丽酒店人为因素引起的设备损坏,则不在质保范围。租赁期内,本系统的所有权归属佳视公司,柏丽酒店不得自行转让、迁移、出租、抵押或提供担保等内容。协议包括附件一《系统投资清单(所确定房间各一套)》,附件二(空白样表)《系统开通运营通知单》。上述协议签订后,2013年3月12日,柏丽酒店向佳视公司支付押金2万元。2013年6月3日,佳视公司在柏丽酒店寄放云终端设备30套。同年7月12日,佳视公司在柏丽酒店建设店的30间客房进行系统安装。期间,经双方协商,将安装地址由柏丽酒店建设店变更为该酒店的柏宁店。2014年1月12日,佳视公司在柏宁店安装云媒体系统20套,系统包括:云媒盒、无线键鼠、电脑桌、遥控器、电脑高清线各20件,服务器1台。其余10套设备,由佳视公司搬走。2014年4月25日,佳视公司向柏丽酒店发出公函,要求柏丽酒店支付租金。同年5月15日,柏丽酒店回复佳视公司,内容如下:经与贵司多次沟通,贵司均不能接受我司反映佳视云媒体系统严重影响酒店内的正常网络系统,导致客人无法正常上网,客源流失,同时操作繁琐,需增备人员不停跟进,从而增加人力成本,影响酒店正常运作的意见,也不能提出完善的解决方案。就此造成我司的经济损失,在法律上我司将保留追究的权利。如贵司坚持己见,认为我司反馈的问题不构成影响正常酒店运营的原因。我司可提供集团任一分店试用系统2个月,如再发生之前反馈的问题,我司建议由符合相关行业资质认定的第三方公司进行评估,以确定问题的归属方。如属贵司的产品设备原因造成我方经济损失的,由此所产生的第三方评估费用和之前试用分店的营收损失将由贵司全部负责。因佳视公司无法向柏丽酒店收取云终端设备使用费,遂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同年9月22日,柏丽酒店向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对其使用酒店内电视相关设备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江海公证处受理柏丽酒店的申请后,于同年9月24日上午指派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李苑与柏丽酒店的代理人黄金海分别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跃进路的柏丽酒店(柏宁店)709号、805号房间,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黄金海打开房间内的电视,用电视遥控器分别选择、键入电视主界面项下的电视节目、高清影院、电脑应用、在线报纸、大智慧等类别,随后黄金海在连接酒店网线的手提电脑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ww.baidu.com并点击进入新闻、图片,黄金海还在805号房间将电视机顶盒上的电视数据线拔出,直接连接到电视上,用另一电视遥控器选择电视节目。上述整个过程,由公证员彭贺超现场监督并全程录像,公证人员李苑对黄金海的操作过程中的电视画面显示的内容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获得的照片、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同年9月30日,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4)粤江江海第006670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刻录光盘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公证内容显示公证时选定的房间电视无法使用网络进入高清影院等界面,而通过笔记本电脑则可以正常使用网络。2014年9月30日,柏丽酒店向佳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佳视6000云终端设备租赁协议》。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组织,佳视公司与柏丽酒店在柏丽酒店建设店908房对存放的佳视6000云终端设备进行现场调试。第一轮调试显示电视节目正常、网络正常,无法进入高清影院。第二轮调试前将908房间电源卡拔下,重新插入后进行调试显示电视节目、网络均不正常,无法进入高清影院。佳视公司与柏丽酒店对调试的结果各执一词。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柏丽酒店与佳视公司签订的《佳视6000云终端设备租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协议应否解除;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一、有关柏丽酒店与佳视公司签订的《佳视6000云终端设备租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柏丽酒店抗辩主张佳视公司的“佳视6000云终端设备”并非是单纯的设备,该设备实质是一个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根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必须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佳视公司没有取得该许可证,不能经营互联网电视业务,不能向电视机终端用户提供视听节目,佳视公司的行为是无证经营行为。因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一方面佳视公司提供的云终端设备是为了实现视频点播、上网、游戏等服务功能,并非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佳视公司向客户提供的服务不属于经营互联网电视业务;另一方面,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柏丽酒店据以主张无效所引用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故,《佳视6000云终端设备租赁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二、有关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应否解除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分析,柏丽酒店是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其法定义务是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佳视公司则是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方,其法定义务是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对柏丽酒店支付了押金2万元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佳视公司主张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柏丽酒店则抗辩主张佳视公司提供的云终端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设备至今未验收未交付,佳视公司尚未履行协议,且已将其中的10台云终端设备搬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各执一词。从佳视公司提供的证据《佳视6000云终端设备租赁协议》附件二《系统开通运营通知单》分析,在佳视公司安装完云终端设备后,应当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系统正式开始移交运营,并开始计算租金。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云终端设备在安装之后,应进行必要的调试以确保运行正常,作为受托人的佳视公司应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经本院审查,双方并没有办理有关验收确认手续,而佳视公司亦当庭确认将原安装在建设店的20台设备转移至柏宁店,另有10台设备由佳视公司搬走。佳视公司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的往来公函以及录音文字内容与光盘,均显示柏丽酒店对设备的质量一直存有异议,并要求佳视公司解决。从柏丽酒店提交的反驳证据《公证书》及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调试的结果分析,无法证实佳视公司安装的云终端设备始终运行正常。总之,上述情况难以证实佳视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佳视公司应当对《佳视6000云终端设备租赁协议》的履行进度负有举证责任。因佳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完全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佳视公司主张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租赁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柏丽酒店主张因佳视公司迟延履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于2014年9月30日,向佳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在庭审过程中,柏丽酒店坚持要求解除合同,本院由此确认《佳视6000云终端设备租赁协议》予以解除。三、有关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本案,主要涉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如前所述,佳视公司在云终端设备未有正式移交手续,柏丽酒店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希望得到有效解决,合同尚处于履行过程的情况下,佳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维护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柏丽酒店在此期间向佳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导致合同终止,佳视公司存在过错。因此,佳视公司要求柏丽酒店支付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设备租金86400元以及支付逾期付费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佳视公司收取的押金2万元应当退回给柏丽酒店。故,柏丽酒店反诉要求佳视公司返还合同押金2万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佳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柏丽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佳视6000云终端设备租赁协议》。二、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佳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柏丽酒店有限公司返还押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佳视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829元,反诉受理费2300元,两项合共5129元全部由深圳市佳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俊平审 判 员 朱树启人民陪审员 潘瑜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华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