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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成都睿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安那际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睿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安那际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成都睿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谢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莉,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安那际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温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睿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睿恒公司)与被告四川安那际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那际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1日,原告睿恒公司申请本案案由变更为服务合同纠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莉、被告安那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睿恒公司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安保人员对被告物业区域内的公共设施、设备进行安保服务,同时,还约定了对保安服务的具体事项、管理服务费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管理服务,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未支付(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今)的管理服务费。2014年10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后书面回复,明确拒绝支付尚欠的管理服务费。原告书面解除了双方签订了《安保服务合同》,并于2014年10月20日撤回了派驻的安保人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管理服务费79175元(2014年5月27日-2014年10月20日),违约金5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那际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保安人员的保安证,保安人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人数,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示安全隐患,导致被告电缆被盗,被告不应付或少付管理服务费。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且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财产被盗,原告应依约向被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服务合同》,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续签了《安保服务合同》。从2013年6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保安服务。2014年7月26日,被告公司内的电缆线被盗。被告报案后,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大同派出所于2014年7月26日予以受理,2014年7月31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决定对被告公司电缆线被盗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管理服务费。被告在收到工作联系函后,于2014年10月13日给原告进行了回复: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被告财产被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管理服务费冲抵后,原告还应赔偿被告财产损失20余万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保服务合同》。2014年10月20日,经协商,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安保服务合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管理服务费(2014年5月27日-2014年8月26日)发票共计3张,金额为49830元(含生活补贴费330元)。同时查明,《安保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合同期满,如双方无异议,本合同可顺延。第四条约定,双方议定的价格(月价):16500元,付款时间:按月付款,被告凭原告提供全额发票之日起三日内以转帐方式支付完毕。人数为7人(暂定)。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保安队长每周向被告主管汇报工作,及时采纳被告的正确建议;第十四款约定,落实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安全防范措施,发现责任区域内的安全隐患,及时报告被告并协助处理。第八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若被告不按期支付款项,逾期一个月的,原告有权撤回所派驻保安,同时追缴未付清款项并追收被告本年度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第6款约定,违约金不少于一年服务费总额的30%。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安保服务合同、安保服务方案书、工作联系函、交接班记录、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快递详情单、解除安保服务合同通知、交接清单、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保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管理服务,被告亦应根据《安保服务合同》约定,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额发票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管理服务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管理服务费4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管理服务费2934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全额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服务费的条件未成就,不予支持,原告可向被告提供全额发票之日三日内,若被告拒不支付,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关于原告派驻的保安人员人数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未提供保安人员的保安证,原告未依约向被告提示安全隐患,导致被告公司财产被盗,要求不付或少付管理服务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派驻的保安人员人数若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未提供保安人员的保安证,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应要求原告限期整改,被告在未要求原告限期整改的情况下,要求不付或少付管理服务费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若原告未依约向被告提示安全隐患,导致被告公司财产被盗,被告可提交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付或少付管理服务费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9400元,虽然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管理服务费,但系原告未完全、充分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的,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况,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安那际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睿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管理服务费共计49500元。驳回原告成都睿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原告成都睿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6元,由被告安那际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