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钟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甲与钟某乙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1月27日左右,被告人钟某甲驾驶无牌黑色桑塔纳车带钟某乙至塔城乡东游村至武阳镇郭上村路段,使用自制水壶与钟某乙在该车上共同吸食毒品“麻古”。2015年1月2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再次驾驶无牌黑色桑塔纳车带钟某乙至该路段,并使用自制水壶与钟某乙在该车中共同吸食毒品“麻古”时,被巡���民警发现后抓获。经检测,二人尿检结果呈阳性。经鉴定,现场收缴片剂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乙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在其车内容留他人吸毒二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审理中,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娄智伶人民陪审员 熊一意人民陪审员 邓晰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