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杭州诚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戴荣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诚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戴荣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636号原告:杭州诚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峰。委托代理人:陈国杭。被告:戴荣良。委托代理人:康建长。原告杭州诚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材料公司)为与被告戴荣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2622号预受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杭三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荣良委托代理人康建长在第二、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材料公司起诉称:被告在2013年6月6日向原告购买钢材价值为14609.3元、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购买钢材价值为12044.20元、2013年8月9日向原告购买钢材价值为12044.2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697.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三次庭审中诚信材料公司补充陈述:经过庭审核对,送货金额确认为37591元。故减少上述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59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诚信材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杭州诚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货单(代合同)》3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戴荣良在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在第二、三次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双方没有建立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是代表浙江农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是代表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原告起诉主体不对,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戴荣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1份,证明绿城明月江南92地块绿化并非被告承包,被告的履行的只是职务行为,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2、用工合同及支款单各1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李某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由李某承包,被告的签字并非是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诚信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戴荣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证明收货单位是浙江农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被告只是在送货单上签字是代理行为,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是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买卖需方是浙江农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个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戴荣良签收销货单的事实,且被告戴荣良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戴荣良提交的证据,原告诚信材料公司对证据1,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有异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用工合同、支款单同三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李某与杭州三力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就绿城·明月江南92#地块绿化、硬质景观工程II标段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印证戴荣良与李某签订合同,约定戴荣良为绿城明月江南工程工地负责材料接收、核对数量质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诚信材料公司分三次向绿城·明月江南92#地块工地送螺纹钢,其中2013年6月6日送货13502.6元、2013年7月23日与2013年8月9日分别送货12044.2元,合计金额为37591元。在前述三次送货过程中,诚信材料公司分别出具《杭州诚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货单(代合同)》各一份。销货单中载明的需方单位均为浙江农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在销货单上有戴荣良签名。另查明,浙江农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杭州三力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就绿城·明月江南92#地块绿化、硬质景观工程II标段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杭州三力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李某作为承包单位就绿城·明月江南92#地块绿化、硬质景观工程II标段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再查明,2013年1月1日,戴荣良与李某签订《用工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李某、乙方戴荣良,经双方协商本公司将从绿城明月江南工程的材料负责人以年薪方式计算,为顺利完成该项目,达成本协议。甲方支付乙方年薪7万元整,包吃住,如乙方不服从甲方的安排、甲方有权辞退并结算工资给乙方。乙方的工作内容为到场材料的验收并核对数量及质量。材料单价与款项与乙方无关。如乙方在工作期间出现重大失误,甲方有权辞退乙方。合约为一式两份。合约有效期贰年。”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诚信材料公司与戴荣良是否成立涉案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即戴荣良是否应当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首先,诚信材料公司未就涉案货物买卖提交书面买卖合同,其提交了销货单(代合同),但该销货单上载明的需方单位为浙江农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而非戴荣良。其次,涉案钢材送到了绿城·明月江南92#地块工地。根据戴荣良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涉案工地经由浙江农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层层分包转包给李某,结合戴荣良提交的用工合同及支款单,戴荣良受雇于李某并负责绿城·明月江南工程工地到场材料的验收与核对。据此,可以认定戴荣良系作为收货人签收销货单,而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综上,诚信材料公司主张与戴荣良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诚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减少后的诉请计算为740元(原告杭州诚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预缴767元),由原告杭州诚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7元退还原告杭州诚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人民陪审员 董晓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邵宏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