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4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世军与武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军,武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4821号原告李世军。被告武世明。原告李世军诉被告武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军及委托代理人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军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61000元,用于个人做生意,双方商定利息每月5%,被告承诺此款于2014年5月29日之前全部还清,未偿还按每月5%支付利息,原告按时将61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截止今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当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时,被告予以拒付并表示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元,利息12200元(计算到2014年9月19日),共计73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世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欠据一份,上载明“欠李世军人民币陆万壹仟元正(61000元),月利息按5分钱计算10日前还款可以不算利息”。另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字的还款计划及保证书,证实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及保证书时尚未还款。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5%给付利息。后经本院询问,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5%进行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保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据一张,其上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本金6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5%给付利息,该项计算标准过高,后经本院询问,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的利息,该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利息金额为366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世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世军61000元。二、被告武世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世军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的利息3660元。三、驳回原告李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890元,由原告承担227元(已收讫),由被告武世明承担1663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月辉人民陪审员 康文树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