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商初字第8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萍与原修青、原爱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原修青,原爱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115号原告张萍。委托代理人邢兆旭,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修青。委托代理人崔鹏,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爱秀。委托代理人崔鹏,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萍诉被告原修青、被告原爱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兆旭,被告原修青、被告原爱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原修青1**万元,并根据被告指示分批将款项打入不同账户。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就该笔借款补签书面借款合同。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始终拒绝还款,期间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原修青及被告原爱秀向原告提供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三路X号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原修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违约利息1006250元(截至2015年2月10日,2年315天),合计2406250元;判令被告原修青偿还2015年2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利息;判令被告原爱秀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律师费1084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原修青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所诉借贷关系的法律主体,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如果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借款金额有异议,其主张的利息及违约利息过高。3、原告申请保全所提供的担保物上已有140万元的抵押,其保全的金额与担保物的价值不符。被告原爱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原爱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原修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被告原修青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另注明:一旦与中投典当发生任何问题,将按照担保责任书上的所有相关费用以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原修青本人自己承担。原玲秀代被告原修青出具《证明》一份,写明被告原修青因资金周转困难,欲向青岛中投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40万元,因被告原修青无财产抵押,所以委托原告出面办理借款;2012年4月1日,原告与青岛中投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原告把自己所有的宁夏路116号内3号楼1单元501户房产抵押给青岛中投典当有限公司,以此为借款140万元担保;2012年4月1日,青岛中投典当有限公司安排他人向孙国鹏(原告丈夫)汇款,借款后,孙国鹏根据被告原修青的指令自2012年4月2日至4月10日分九笔支付,共计1382500元等。原告提交其丈夫孙国鹏的账户交易明细,其上记载的2012年4月2日至4月10日的交易情况与上述《证明》中记载的付款明细一致。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原修青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原修青原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日,现因被告原修青资金紧张,特向原告请求延缓至2013年4月15日还款,如到期未还款愿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如被告原修青延缓到期日仍未还款的,愿以2012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为止按本金年利率25%承担还款利息;如被告原修青违约,愿对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原修青、被告原爱秀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原爱秀自愿为被告原修青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原修青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84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两份、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与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修青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原修青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结合原玲秀代被告原修青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实际向被告原修青发放借款1382500元的事实。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原修青应于2013年4月15日还款,否则被告原修青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382500元及自发放借款之日(应从原告发放最后一笔借款即2012年4月10日起算)按年利率2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8400元。被告原修青提交其2012年5月12日之后的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向原告的丈夫孙国鹏偿还了部分借款计192300元。但根据被告原修青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未提及被告原修青曾偿还过借款本息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原修青出具的《对账单》,进一步证明被告原修青与孙国鹏之间还有其他账目往来。因此,被告原修青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对于被告原修青主张的还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原告与被告原修青、被告原爱秀签订的《担保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原爱秀自愿为被告原修青向原告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原爱秀应对被告原修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修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萍偿付借款1382500元及该款项自2012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二、被告原修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萍偿付律师费108400元。三、被告原爱秀对被告原修青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原爱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原修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0元,减半收取13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025元,由被告原修青、被告原爱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青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