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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江建海与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建海,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江建海,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晓榕、陈祥燕,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新民村35号。法定代表人杨锦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元,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武,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建海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9月16日,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福州船员劳务管理分公司颁发《福州船员劳务管理分公司船员零星外出劳务管理暂行规定》,其中第7.2条规定,若协议期满需继续在外劳务,应提前15天向公司申请,交清所有费用并征得公司同意、办理有关手续,否则将视为本协议自然延续1个月。若1个月后仍未向公司申请或办理有关手续,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对其按旷工处理。但是外出劳务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第7.3条规定,船员外出期间若超过6个月未缴交费用,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对其按旷工处理。江建海于1981年起在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任水手。2004年1月1日江建海与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上江建海自填的家庭住址为“福州市斗池新村402”。2006年8月29日,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福州船员劳务管理分公司(甲方)根据江建海的申请,与江建海(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编号闽轮总船员劳协2006/060号)。主要内容为:1、甲方同意乙方自找雇佣单位外出劳务6个月,乙方应按月向甲方缴交管理费750元/月,在签订本协议向甲方预交管理费2000元。管理费主要用于支付:乙方培训费、考试费用、体检、办理船员证书费用;乙方待派期间的工资;乙方工会福利费;乙方的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甲方的管理成本。2、乙方在外出劳务结束时应立即回司报到,上缴所有船员证书并向甲方一次性缴清管理费,该费用计算起止时间为自乙方向甲方领取证书之日起算至乙方交回证书之日止。3、乙方外出劳务期结束后若不及时交清船员证书及费用,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按照双方约定的乙方外出期间通讯联系方式及书面通知送达地址对乙方进行通知后,如乙方仍未回司缴交船员证书并结清费用,则甲方保留与乙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停发待派工资,按最低缴费标准为乙方缴交社保统筹项目,期限不超过一年,一年后甲方依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乙方进行处理。4、乙方若需延长外出劳务时间,必须在期满前十天内与甲方联系,交清所有费用并征得甲方同意,办理有关手续。5、本协议到期,务必与公司联系。同日江建海预交管理费2000元。《协议书》约定的外出劳务6个月期满后,江建海未按约与公司联系,也未回公司报到,未按时足额缴清管理费。江建海的住房公积金由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缴纳至2013年10月止,社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至2013年4月止。2009年2月26日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七届二次职代会审议通过了《福××定》。2009年3月11日正式施行。《福××定》第十七条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合同,不发给经济补偿金:5、外派到期后,不按时回公司报到,经通知仍不回公司报到的。随后,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在《福建航运报》上刊登《福××定》。2009年4月21日,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福州船员劳务管理分公司按照江建海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自留的家庭地址“福州市斗池新村402”向江建海拍发电报,要求江建海在接报十五日内回司报到,逾期按公司有关规定处理。但因斗池新村有多座,江建海未写明具体的楼座,电报无法送达被退回。2009年4月22日,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福州船员劳务管理分公司按江建海家属提供的地址“红星新村27座108”向江建海拍发电报。但红星新村27座已拆迁,电报也未送妥。2009年5月21日,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福州船员劳务管理分公司联系到江建海的妻子,江建海之妻到公司缴纳了管理费5000元,并口头留下新的地址福州市晋安区岳峰路三华花园16座701。2011年6月22日,福建省轮船总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2011年12月8日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福州船员劳务管理分公司通过电话与江建海取得联系,要求江建海把海关证等带到公司核对完毕履约。江建海回答“等下周一到公司”。2011年12月14日,公司再次与江建海联系,江建海说要看病无法进公司。之后仍未进公司。2012年4月19日和2013年2月21日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福州船员劳务管理分公司在《法制今报》登载《通知》,要求包括江建海等9人自登报之日起15日内回公司报到,否则后果自负。公告期满后,江建海仍未回公司报到,也未向公司说明情况。2013年1月6日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福州船员劳务管理分公司向江建海邮寄快件(邮寄地址福州市晋安区岳峰路三华花园16座701),要求江建海于2013年1月20日之前回公司解决外派履约问题。但江建海还是未到公司报到。2013年3月29日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公司工会递交一份《关于解除江建海同志劳动关系征求工会意见的函》,内容为:“2006年该同志与我司签订《协议书》,外派该同志外出劳务6个月,外派期间该同志违反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并且在外派期满后不按时回公司报到,经公司通知仍不回公司报到。江建海同志的以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及公司规章制度《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鉴于以上原因,公司拟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2013年4月7日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七届六次职代会团组长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与林健等九位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议,决定解除公司与江建海等9人的劳动关系。2013年4月17日,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作出闽轮人(2013)55号《关于解除江建海劳动合同的批复》,内容为:鉴于江建海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根据《福××定》第十七条第2款,并经2013年4月7日七届六次职代会团组长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即日起解除与江建海劳动合同,不发给经济补偿金。同日,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出具闽轮人劳动合同解除证明(2013)22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2013年4月25日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福州船员劳务管理分公司向江建海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公司已于2013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接通知后请来公司办理离司相关手续。江建海拒绝签收邮件。2013年10月29日,江建海收到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出具的闽轮人(2013)55号《关于解除江建海劳动合同的批复》。2014年5月14日江建海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10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14)××海法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以江建海与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驳回江建海的起诉和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的反诉。2014年10月10日,江建海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裁决撤销闽轮人(2013)55号《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关于解除江建海劳动合同的批复》和闽轮人劳动合同解除证明(2013)22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裁决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56700元。同日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仲不字(2014)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经指导后江建海仍未提供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江建海与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8月29日江建海与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福州船员劳务管理分公司在上述《劳动合同书》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外派《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2014年10月22日,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无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江建海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存在上述法定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协议书》系依照原告的申请所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后江建海依约预交管理费2000元并外出劳务,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也依约缴纳了江建海的社保、医保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双方均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履行。双方约定江建海须向公司缴纳用于支付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管理费。该约定实际上是双方在不改变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通过协议的形式约定江建海自找雇佣单位外出劳务,江建海不向公司提供劳动也不领取工资,但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公司应为江建海缴纳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因此双方通过协议的形式约定江建海每月向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于维持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关系下应缴交的各种费用,此做法是公平合理的。故原告关于协议约定江建海缴交管理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关于江建海要求撤销闽轮人(2013)55号《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关于解除江建海劳动合同的批复》和闽轮人劳动合同解除证明(2013)22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及支付赔偿金56700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江建海外出劳务结束时应立即回司报到,上缴所有船员证书并一次性缴清管理费;江建海外出劳务期结束后若不及时交清船员证书及费用,视为违约;本协议到期,务必与公司联系。《福州船员劳务管理分公司船员零星外出劳务管理暂行规定》第7.2条规定,若协议期满需继续在外劳务,应提前15天向公司申请,交清所有费用并征得公司同意、办理有关手续,否则将视为本协议自然延续1个月。若1个月后仍未向公司申请或办理有关手续,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对其按旷工处理。但外出劳务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第7.3条规定,船员外出期间若超过6个月未缴交费用,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对其按旷工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江建海自2006年8月29日与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福州船员劳务管理分公司签订外派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缴清管理费,直至2013年4月17日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7年多时间里,始终没有回公司或船员劳务管理分公司报到。江建海辩称其于2009年5月21日补交了管理费5000元后,公司未再通知其回公司。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提出2009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多次以电报、登报公告、电话等各种方式通知江建海回公司报到协商履约,缴清管理费,但江建海仍未回公司报到及缴清管理费。双方约定江建海外派期间每月管理费为750元,且不论2009年5月之后应缴的管理费,江建海两次缴纳的7000元并不足以缴清其2006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管理费(应缴24750元),对此江建海应是明知和清楚的。2011年12月公司两次与江建海取得电话联系,要求其回公司报到并缴清管理费,但江建海违反承诺并一再拖延,始终未回公司报到,时间长达近7年之久。对于劳动者而言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是不言自明的基本义务和核心义务。江建海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及《福州船员劳务管理分公司船员零星外出劳务管理暂行规定》和《福××定》的有关规定,构成自动离职。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及《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过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七届六次职代会团组长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与林健等九位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议,解除与江建海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江建海要求撤销闽轮人(2013)55号《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关于解除江建海劳动合同的批复》和闽轮人劳动合同解除证明(2013)22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此外,《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本案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解除与江建海的劳动合同是基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赋予的单方解除权,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的应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江建海要求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567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同样予以驳回。三、关于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要求江建海支付管理费52625元的问题。《协议书》约定江建海每月向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750元用于支付江建海的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管理费。该约定实际上是双方在不改变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通过协议的形式约定江建海自找雇佣单位外出劳务,不向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不领取工资,但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应为江建海缴纳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因此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向江建海收取管理费合理合法。江建海只于2006年8月29日和2009年5月21日共缴纳了7000元。自双方签订协议时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江建海应向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59625元(750元/月×79.5个月),扣除江建海已缴纳的7000元,江建海尚欠缴管理费52625元(59625元-7000元)。现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要求江建海补缴管理费52625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第第二项、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江建海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江建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52625元。如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本诉原告江建海负担。反诉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反诉被告江建海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江建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建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双方签订《协议书》效力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每月750元管理费,违反《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按月向被上诉人缴纳管理费750元,既不公平,也不合法。二、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闽轮人(2013)55号《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关于解除江建海劳动合同的批复》和闽轮人劳动合同解除证明(2013)22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及支付赔偿金56700元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既未接到或收到被上诉人的履约通知电话、快件,也未看到登报通知。被上诉人为了逃避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单方作出的闽轮人(2013)55号和闽轮人劳动合同解除证明(2013)22号文件,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56700元合法合理。三、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管理费52625元的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协议书》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每月750元管理费的约定无效,上诉人外出美国、香港等国家、地区履行劳务合同期间,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人身安全、身体××等进行跟踪管理,上诉人的培训费、考试费用、体检、办理船员证书等费用都是自己承担,被上诉人亦未给上诉人发放待派工资,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企业缴交部分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为此,2006年9月至2013年10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交缴部分由上诉人负责,企业交缴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原审判决上诉人按750元/月向被上诉人补缴管理费5262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2006年8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三、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并不属于《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上诉人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缴管理费52625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对被上诉人另一个与本案同一情形的民事诉讼案件已做出了生效判决,判决认定:上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对与本案同一情形的“解除行为”及“收取管理费行为”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6年8月29日上诉人江建海与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福州船员劳务管理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上诉人每月应向被上诉人缴交管理费750元,用于支付上诉人培训费、考试费用、体检、办理船员证书费用;上诉人待派期间的工资;上诉人工会福利费;上诉人的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被上诉人的管理成本。该约定实际上是双方在不改变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通过协议的形式约定上诉人自找雇佣单位外出劳务,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也不领取工资,但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因此,双方通过协议的形式约定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缴交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于维持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关系下应缴交的各种费用,此做法是合理的,也是公平的。现上诉人以缴交该费用的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主张《协议书》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按时足额缴交管理费,在约定的在外劳务期限期满后,未与被上诉人联系,也未回被上诉人处报到,没有在期满前向被上诉人申请延长外出劳务时间并征得被上诉人同意,故一审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及《福州船员劳务管理分公司船员零星外出劳务管理暂行规定》和《福××定》的有关规定,构成自动离职。被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及《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过被上诉人七届六次职代会团组长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与林健等九位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议,解除与江建海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闽轮人(2013)55号《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关于解除江建海劳动合同的批复》和闽轮人劳动合同解除证明(2013)22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赔偿金56700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的应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缴交管理费750元,上诉人未按约履行,一审在扣除上诉人已缴交的7000元,判决上诉人补缴管理费5262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江建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集美代理审判员  陈 嘉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碧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