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中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顺纪、张秀平走私、��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顺纪,张秀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中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林顺纪,男,1970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0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爱琳,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秀平,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幼虹,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顺纪、张秀平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顺纪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爱琳、被告人张秀平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幼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输分院指控:被告人林顺纪与被告人张秀平合伙到缅甸国购买毒品,并走私入境实施运输。张秀平、林顺纪于2014年9月18日携带毒品并持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前往怀化时,在该站四站台被执勤民警当场从张秀平所穿运动鞋鞋底内以及体内等处查获海洛因3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从林顺纪所穿左、右鞋鞋底内查获海洛因4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顺纪、张秀平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秀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林顺纪系累犯、毒品再犯。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顺纪、张秀平在有期徒刑十五年至死刑幅度内量刑,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林顺纪、张秀平及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林顺纪的指定辩护人以其仅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认罪态度好,毒品未分散流入社会为由,请求法庭对林顺纪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秀平的指定辩护人以其仅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吸毒人员,毒品未分散流入社会为由,请求法庭对张秀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顺纪与被告人张秀平共谋将毒品从缅甸国走私进入中国境内并欲运输至湖南。林顺纪、张秀平于2014年9月18日将毒品从云南孟连运输至昆明后,于当日11时30分许持K1236次昆明至怀化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准备乘车前往怀化时在该站四站台K12**次列车9号车厢门口被执��民警带至执勤室进行盘查,执勤民警分别从张秀平所穿运动鞋左、右鞋底内、左脚所穿袜子内、其所系皮带夹层内及体内查获海洛因3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从林顺纪所穿皮鞋左、右鞋底内查获海洛因49克。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3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为0.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站派出所民警吕某和蒋某某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林顺纪、张秀平所持的昆明至怀化的旅客列车车票,证实了执勤民警于2014年9月18日11时30分在昆明火车站四站台K12**次列车9号车厢门口将被告人张秀平、林顺纪抓获,经检查从张秀平所穿运动鞋左、右鞋底、所穿袜子内、所系皮带夹层中以及体内分别查获疑似毒品物;从林顺纪所穿皮鞋左、右鞋底内分别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2.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具的“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证实了执勤民警从二被告人身上所查获的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以及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3.关于毒品的“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公(刑)鉴(化)字[2014]133号、134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及鉴定,从被告人林顺纪携带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49克;从被告人张秀平携带的疑似毒品物中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净重为3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为0.3克,公安机关已依法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林顺纪、张秀平的事实。4.被告人张秀平、林顺纪所持身份证、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从公安信息网下载的关于被告人张秀平、林顺纪的“人员基本信息”材料、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林顺纪的“户籍证明”材料、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靖法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证实了被告人张秀平、林顺纪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和二被告人身份的其他情况及林顺纪前科情况的事实。5.被告人林顺纪、张秀平的供述,二人供述了如下事实:林顺纪与张秀平共谋由林顺纪出资购买毒品,张秀平负责联系购买毒品,二被告人从缅甸国邦康将毒品带入中国境内并准备运回湖南,二被告人将毒品从孟连运输至昆明,后于2014年9月18日持昆明至怀化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准备乘车前往怀化时在该站第四站台K12**次列车9号车厢门口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的事实。二被告人关于走私、运输毒品的供述得到了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顺纪、张秀平共谋将海洛因3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从缅甸国携带进入中国境内并准备运往怀化,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顺纪、张秀平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林顺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走私、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张秀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顺纪、张秀平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及相关情节的指控,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以及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构成走私毒品罪,仅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以上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和采纳。被告人林顺纪的指定辩护人关于林顺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林顺纪当庭供述反复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林顺纪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予严惩,鉴于本案实际,可判定其尚不属于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被告人张秀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秀平的指定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林顺纪、张秀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顺纪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秀平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三百五十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零点三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海云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奕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