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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与季立清、佘万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季立清,佘万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184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长安路东首。负责人葛勇,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左德仁,如东县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倪锡平,系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职员。被告季立清。被告佘万东。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童店支行)与被告季立清、佘万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4月3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童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左德仁、倪锡平,被告季立清(仅参加第一次庭审)、佘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立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童店支行诉称,被告季立清于2007年12月18日因购车需要,向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借款人民币45000元整,约定于2008年12月16日归还,约定利率为月息10.935‰,由被告佘万东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仅归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3175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季立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751元,利息4212.66元,本息合计35963.66元(计算至到期日止,到期日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期间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佘万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立清辩称没有借过钱。被告佘万东辩称,其是被当时童店信用社的主任顾新东喊去担保的,只签了字,其他不懂。原告农商行童店支行围绕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用社个人贷款申请书,证明2007年12月18日季立清与佘万东在原告处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2007年12月18日,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店信用社(以下简称童店信用社)与被告季立清、佘万东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季立清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935‰,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08年12月16日止。双方约定的划款方式: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账号为320*****476。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佘万东在该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为被告季立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3、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条,证明2007年12月18日,被告季立清向原童店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当事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2007年12月18日,原童店信用社据借款借据向被告季立清账户(账号为320*****476)内发放贷款45000元。4、银监会批复,证明2012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作出苏银监复(2012)322号关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店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农商行童店支行承继。5、2010年11月22日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2011)东民初字第032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年1月20日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2013)东商初字第01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法院递交诉状,贵院于2011年11月22日加盖收文章,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327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再次向法院起诉,于2013年3月5日申请撤诉。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本案时效未过。6、内部记账凭证、表外科目付出传票、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借据上记载的被告还款中的一笔5000元改成3249元的过程。7、案涉借款的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证明季立清在原告处开设取款账户和取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季立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4,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季立清的签字是其本人所为,证据5没有意见。证据6、7因季立清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佘万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意见为:证据1-4,字是其本人所签。但2007年12月18日没有借钱,合同是这一天做的,但是这笔钱没有发生。证据5没有意见。证据6看不懂,但已向原告归还了15000元。证据7中季立清的签字是假的,不是季立清所为,也不是其所签。被告季立清未提交证据。被告佘万东围绕其抗辩,提供了本院(2010)东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借款与其提交的案件中的借款一样,属借新还旧,实际未拿到借款。原告农商行童店支行对被告佘万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佘万东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涉借款并非借新还旧。被告季立清对被告佘万东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农商行童店支行、被告佘万东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农商行童店支行提交的证据1-5,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原告农商行童店支行与被告佘万东已经确认案涉借款的本金已归还15000元,庭审中原告也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与证据记载的内容并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陈述其中季立清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被告佘万东也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佘万东提交的证据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出证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可以查明下列事实:2007年12月18日,被告季立清以购车为由向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店信用社(以下简称童店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为此于同日与原童店信用社及担保人佘万东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季立清向原童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935‰,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08年12月16日止。双方约定的划款方式: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账号为3206*****476。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佘万东在该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为被告季立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季立清向原童店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利率标准等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完全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季立清未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原童店信用社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递交诉状,2011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2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并于2013年3月5日申请撤诉,案号为(2013)东商初字第0115号。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季立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751元,利息4212.66元,本息合计35963.66元(计算至到期日止,到期日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期间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佘万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佘万东曾于2013年3月15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3年7月1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3年11月19日归还本金5000元,合计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庭审中,原告据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季立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期利息3980.34元,此后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佘万东对被告季立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农商行童店支行陈述案涉借款是被告季立清、佘万东一起去原童店信用社办理的,借款手续办好后贷款也已经发放至合同约定的放款账户,发放给被告季立清,案涉借款并非借新还旧。被告佘万东陈述,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旧贷形成的时间大概是2006年的,具体时间及借款金额记不清了,当时借款的担保人是佘万东,但借款人不是季立清。其并未拿到案涉借款,银行卡是信用社自己办的,也控制在信用社手上。原告打钱直接打在老账上。因为合同是佘万东出面订的,担保也是其出面的,实际借款人无法找到,信用社找人做工作,其出于情面,很无奈地还了钱,但所归还的借款也不是还的案涉的借款合同中的45000元,还的是本案及另外的管永付的两笔借款。另查明,1、2012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作出苏银监复(2012)322号关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店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农商行童店支行承继。2、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与被告管永付、佘万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管永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管永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借期利息人民币5970.51元(计算至2008年12月16日)。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935‰上浮50%继续计算。三、被告佘万东对被告管永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即该案中所涉借款,被告并未归还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童店支行系原童店信用社变更而来,原童店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农商行童店支行承继,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成立有效?2、案涉借款有无实际发放?3、被告佘万东辩称的借新还旧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案涉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庭审中,两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的签名均系本人所为,对于办理相关借款手续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原童店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二、关于案涉借款有无实际发放的问题。双方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贷款发放账户,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发放凭条,原告已经将案涉借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合同约定的账户是否被告季立清本人所开立、贷款是否本人使用,不影响借款的实际发放,也并非被告拒不还本付息的合法理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时归还本息。关于被告辩称的贷款没有实际发放的问题,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佘万东在贷款到期后多次归还了案涉借款,更是以实际行动对借款担保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原童店信用社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季立清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佘万东辩称的借新还旧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所谓“借新还旧”,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款的行为,区分是否构成“借新还旧”的目的是认定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佘万东陈述其所述的2006年的贷款借款人并非本案被告季立清,担保人确是其本人,其亦明知存在两笔贷款,即使其陈述的内容是事实,也不影响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其次,被告仅提供了本院(2010)东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所涉借款与本案借款并非同一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无法采信。被告佘万东对被告季立清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佘万东应对被告季立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佘万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立清进行追偿。被告季立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立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季立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借期利息人民币3980.34元(计算至2008年12月16日)。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935‰上浮50%继续计算。三、被告佘万东对被告季立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艳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滢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