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四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吉林省普纳家俱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吉林省普纳家俱用品有限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王德江,闫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初字第13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负责人:李耀东,行长。委��代理人:刘文博,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普纳家俱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王德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赵天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江,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欣,女,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吉林省普纳家俱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纳家俱)、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担保)、被告王德江、被告闫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博、王婷婷,被告普纳家俱、被告惠民担保、被告王德江、被告闫欣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原告中信银行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及2014年1月13日,与被告普纳家俱签订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9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40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及(2014)吉银贷字第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59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约定原告中信银行向被告普纳家俱提供总额为99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执行合同签订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本金按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普纳家俱承担。被告惠民担保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及2014年1月13日,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吉银保字第127号的《保证合同》及(2014)吉银保字第3号的《保证合同》,被告惠民担保为上述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原告中信银行对债务人普纳家俱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2013年11月27日,被告王德江和被告闫欣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吉银最保字第39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普纳家俱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连续发���的多笔债权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为1188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普纳家俱在2014年7月20日结息日到期后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原告中信银行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当借款人出现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情形时,原告中信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普纳家俱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原告中信银行已经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普纳家俱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书发出之日,即视为贷款本金到期,但被告普纳家俱仍未能还款。原告中信银行认为,被告普纳家俱未如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如数偿还贷款本息、支付罚息并承担原告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等的违约责任;被告惠民担保、被告王德江、被告闫欣作为保证人,理应对被告普���家俱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信银行明确表示,被告普纳家俱偿还上述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利息均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9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40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从2014年6月21日到2014年10月20日的期内贷款利息按年利率7.8%收取,并按罚息利率收取复利,复利以利息、复利、罚息作为计算基数,按月滚动收取。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的逾期本金罚息按年利率11.7%收取。由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基准利率下调,按照合同约定从2014年11月27日起的贷款利率变为年利率7.28%,逾期本金罚息利率变为年利率10.92%。2015年1月6日,被告普纳家俱偿还该贷款合同的贷款本金41.9万元;编号为(2014)吉银贷字第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590万元,���款期限: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从2014年6月21日到2014年10月20日的期内贷款利息按年利率7.8%,并按罚息利率收取复利,复利以利息、复利、罚息作为计算基数,按月滚动收取。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的逾期本金罚息按年利率11.7%收取。由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基准利率下调,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13日起的贷款利率变为年利率7.28%,逾期本金罚息利率变为年利率10.92%。原告中信银行还明确表示,由于被告普纳家俱于2015年1月6日已经偿还了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9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40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贷款本金41.9万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普纳家俱立即向原告中信银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48.1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实际发生的仅有律师代理费10万元,其他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中信银行诉请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普纳家俱立即向原告中信银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48.1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已发生利息人民币26.49万元)直至给付完毕时止;二、被告普纳家俱承担案件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惠民担保、被告王德江、被告闫欣与被告普纳家俱连带清偿上述第两项债务;四、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普纳家俱、被告惠民担保、被告王德江、被告闫欣共同承担。被告普纳家俱答辩称:对第一项诉请中的本金部分没有异议,对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对期限内的正常利息的利率及结息方式没有异议,对期内复利的计收方式没有异议,应按照合同13.5条约定根据逾期天数计算复利,且产生的复利不应在下一个结息期间内作为本金重新计算利息,即复利不应再计算复利。对期外罚息同意按照合同13.4条的约定根据逾期天数以本金作为基数上浮百分之五十的利率标准计收罚息。对于期外复利部分,同意按照合同13.5条的约定按照实际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但不同意原告中信银行提出的将复利重新在下一个结息期间内作为本金计算复利的计算方法。对第二项诉请律师费部分,同意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支付。对贷款本金和律师代理费均没有异议。被告惠民担保答辩称: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请答辩意见同被告普纳家俱。第三项诉请没有异议。第四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德江答辩称:意见同被告惠民担保。另外应在限额118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闫欣答辩称:第一、第二项诉请与我无关。第三项诉请,闫欣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被告闫欣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约主体,被告闫欣只在该合同最后的配偶签字部分确认签字,该签字的意思表示为知晓被告��德江与原告中信银行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并在原告中信银行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时不持异议。该部分内容不能视为被告闫欣自愿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意思表示。第四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中信银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是:第一组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份(合同编号:(2013)吉银贷字第298号及(2014)吉银贷字第7号)(原件)。证明:1.2013年11月27日及2014年1月13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普纳家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98号及(2014)吉银贷字第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普纳家俱向原告中信银行借款共计990万元,年利率7.8%,利息月结,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均为12个。2.借款合同第4.1对贷款利率做出了约定:本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7.8%。3.借款合同第4.2对利息的调整方式做出了约定,本笔贷款采取浮动利率,即自实际提款日起,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实际提款日在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4.借款合同第4.3对利息的计算做出了约定,本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利息计算公示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5.借款合同第4.4对结息方式做出了约定,对于非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贷款,首次结息日分别为2013年12月20日及2014年1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6.借款合同第4.5对“未按时付息”的情形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普纳家俱应于每个结息日前,在原告中信银行处开立的指定账户中提前备足相应金额,供原告中信银行按时扣收利息;如被告普纳家俱选择其他方式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应确保利息按时到账。被告普纳家俱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未按时付息。7.借款合同第4.6对贷款的归还做出了约定,贷款到期,利随本清。8.借款合同第13.4对罚息利率及适用做出了约定,被告普纳家俱未能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的,原告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9.借款合同第13.5对计收复利做出了约定,被告普纳家俱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0.借款合同第13.7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做出了约定,因被告普纳家俱未偿还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而导致的原告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普纳家俱承担。11.借款合同第21.5对通知及送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12.借款合同第21.7,系合同当事人双方就条款提供方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的特地��确认。合同当事人在该条款之下签章确认,足以说明各方当事人已对合同所有条款的内容理解已不存在异议。第二组证据: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时间:2014年10月20日)(原件)。证明:因被告普纳家俱发生违约,原告中信银行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普纳家俱正式宣布第一组证据所述两笔贷款于2014年10月20日立即到期。但被告普纳家俱未能偿还全部贷款。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2份(合同编号:(2013)吉银保字第127号及(2014)吉银保字第3号)(原件)。证明:2013年11月27日及2014年1月13日,被告惠民担保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保字第127号及(2014)吉银保字第3号的《保证合同》,被告惠民担保自愿为被告普纳家俱与原告中信银行依据第一组证据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被告普纳家俱未能依约清偿贷款���情况下,被告惠民担保应该对第一组证据所形成的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第四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时间:2013年11月27日,合同编号:(2013)吉银最保字第394号)(原件)。证明:1.2013年11月27日,被告王德江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最保字第39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德江自愿为被告普纳家俱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形成的主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闫欣与被告王德江系夫妻关系,其在本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意被告王德江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欣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五组证据:《单位借款凭证》(时间:2013年11月27日和2014年1月13日)2份(原件)。证明:原告中信银行已于2013年11月27日及2014年1月13日依约向被告普纳家俱发放了全部贷款本金共计990万元。原告中信银行已履行放款义务。第六组证据:《讼诉项目委托代理协议》(时间:2014年11月1日)(原件)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时间:2014年11月21日)(复印件)。证明:原告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了1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根据第一组证据,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中信银行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普纳家俱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我方无关。被告惠民担保质证意见为:对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王德江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我无关。对第四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保证人是王德江本人,请注意该合同的主体没有被告闫欣,被告闫欣只是在配偶签字上签字,保证最高额是1188万元。被告闫欣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我无关。对第四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我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承担清偿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普纳家俱、被告惠民担保、被告王德江、被告闫欣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中信银行提交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和2014年1月13日,原告中信银行分别与被告普纳家俱签订了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9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40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和(2014)吉银贷字第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59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约定原告中信银行共计向被告普纳家俱提供总额为99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均约定贷款利率执行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利息的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实际提款日在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还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如出现被告普纳家俱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原告中信银行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被告普纳家俱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被告普纳家俱依法应承担的其它费用;被告普纳家俱贷款本金逾期时,原告���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7%计收利息;对于被告普纳家俱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普纳家俱承担;邮政信函于挂号邮寄之日起第三日即视为已递交被告普纳家俱。根据2013年11月27日(实际提款日)和2014年1月13日(实际提款日)的《单位借款凭证》,原告中信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普纳家俱发放了贷款本金共计990万元。2013年11月27日和2014年1月13日,原告中信银行分别与被告惠民担保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保字第127号和(2014)吉银保字第3号的《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惠民担保自愿为被告普纳家俱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的上述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期间分别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和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400万元和590万元,保证范围为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未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11月27日,被告王德江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最保字第39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德江自愿为被告普纳家俱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因原告中信银行向债务人普纳家俱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188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未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闫欣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被告王德江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根据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时间:2014年10月20日),由于被告普纳家俱未按期支付上述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利息,原告中信银行向被告普纳家俱宣布该两笔贷款于2014年10月20日立即到期,视为贷款本金到期,开始收取逾期贷款本金罚息。被告普纳家俱偿还上述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利息均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贷款本���尚未偿还。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基准利率下调,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9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40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从2014年11月27日起的贷款利率变为年利率7.28%,逾期本金罚息利率变为年利率10.92%;编号为(2014)吉银贷字第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59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从2015年1月13日起的贷款利率变为年利率7.28%,逾期本金罚息利率变为年利率10.92%。后被告普纳家俱于2015年1月6日偿还了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9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40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贷款本金41.9万元,剩余贷款本金358.1万元未偿还。原告中信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际发生的仅有律师代理费10万元,其他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普纳家俱应当承担的给付责任问题。原告中信银行分别与被告普纳家俱签订的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98号和(2014)吉银贷字第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关于被告普纳家俱应偿还贷款本金的数额问题。上述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中信长春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贷款990万元的义务,后被告普纳家俱于2015年1月6日偿还了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9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40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贷款本金41.9万元,故共计剩余贷款本金948.1万元未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普纳家俱应当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贷款本金948.1万元。(二)关于被告普纳家俱应偿还贷款利息的数额问题。根据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98号和(2014)吉银贷字第7号的贷款合同,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上述贷款均已经宣布提前到达还款期限(2014年10月20日到期),被告普纳家俱已经支付了上述贷款利息均到2014年6月20日。根据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9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普纳家俱应支付原告中信银行的利息为:400万元×122天(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7.8%÷360=105733元;根据编号为(2014)吉银贷字第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普纳家俱应支付原告中信银行的利息为:590万元×122天(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7.8%÷360=155957元。故被告普纳家俱共计应支付原告中信银行的利息为261690元(105733元+155957元)。(三)关于被告普纳家俱应支付复利的问题。1.应支付复利的计算方式。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98号和(2014)吉银贷字第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此条款,被告普纳家俱应自每期利息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中信银行支付复利。现原告中信银行主张与被告普纳家俱约定以按月计收的方式计收复利(即要求利息产生的复利计入下季本金继续计收复利),并在贷款逾期后将逾期贷款本金的罚息记入复利的计算基数继续计收复利,对此双方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普纳家俱应付复利的具体情况:被��普纳家俱偿还上述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利息均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1)根据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9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结息日2014年7月20日,被告普纳家俱应付未付当期利息为400万元×30天(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7.8%÷360=26000元;结息日2014年8月20日,应付未付当期利息为400万元×30天(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7.8%÷360=26000元;结息日2014年9月20日,应付未付当期利息为400万元×30天(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7.8%÷360=26000元;结息日2014年10月20日,应付未付当期利息为400万元×30天(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7.8%÷360=26000元。(2)根据编号为(2014)吉银贷字第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结息日2014年7月20日,被告普纳家俱应付未付当期利息为590万元×30天(2014年6��21日至2014年7月20日)×7.8%÷360=38350元;结息日2014年8月20日,被告普纳家俱应付未付当期利息为590万元×30天(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7.8%÷360=38350元;结息日2014年9月20日,被告普纳家俱应付未付当期利息为590万元×30天(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7.8%÷360=38350元;结息日2014年10月20日,被告普纳家俱应付未付当期利息为590万元×30天(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7.8%÷360=38350元。3.被告普纳家俱向原告中信银行支付的复利为:均以64350元(26000元+3835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50%即年利率11.7%。(四)关于被告普纳家俱应付罚息的计���方式问题。上述贷款合同均约定被告普纳家俱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时,原告中信银行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以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由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中信银行宣布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98号和(2014)吉银贷字第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于该日提前到期,原告中信银行应于2014年10月21日起收取上述贷款合同的贷款本金逾期罚息。上述贷款合同贷款本金共计990万元,由于被告普纳家俱于2015年1月6日偿还了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9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贷款本金41.9万元,故应自2015年1月7日起,以948.1万元为计算基数。被告普纳家俱应付罚息为:以9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止;以948.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50%即年利率11.7%。(五)关于上述浮动利率中确定调息日的问题。上述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中,均涉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根据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2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4.2条约定,自实际提款日起,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实际提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实际提款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根据此约定,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之日,贷款合同的利率并不同日调整,而是在应双方约定的调息日调整,并自调息日起,以调整后的利率计收罚息或复利。(六)关于被告普纳家俱是否应当给付原告中信银行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的问题。因被告普纳家俱对于原告中信银行主张���的10万元实际发生律师代理费没有异议,并同意给付,且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信银行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惠民担保、被告王德江、被告闫欣应否对被告普纳家俱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问题。(一)被告被告惠民担保与原告中信银行分别签订了原告中信银行分别与被告惠民担保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保字第127号和(2014)吉银保字第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400万元和590万元,保证范围为包括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原告中信银行要求被告惠民担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合同债权本金均未超过400万元和590万元,未超过上述限额,故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二)1.2013年11月27��,被告王德江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最保字第39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德江自愿为被告普纳家俱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因原告中信银行向债务人普纳家俱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188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未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闫欣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被告王德江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因双方对最高额保证的额度有明确约定且已过债权确定期间,债权已经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德江应在1188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普纳家俱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原告中信银行认为因被告闫欣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对于被告王德江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被告闫欣应成为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被告普纳家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由于被告闫欣所签字确认的内容为“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该内容也仅仅表明被告闫欣对其原配偶被告王德江所负保证责任的知晓和确认,即对因被告王德江的保证责任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承担对外债务的同意,而并非是与原告中信银行成立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中信银行要求被告王德江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普纳家俱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普纳家俱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贷款本金948.1万元及利息261690元元;二、被告吉林省普纳家俱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复利(均以6435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上再上浮50%即年利率11.7%,利率调整日为每笔贷款实际提款后每第三个月实际提款日对应之日);三、被告吉林省普纳家俱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罚息(以9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止;以948.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50%即年利率11.7%,利率调整日为每笔贷款实际提款后每第三个月实际提款日对应之日);四、被告吉林省普纳家俱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费10万元;五、被告王德江对被告吉林省普纳家俱用品有限公司上述四项债务在1188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六、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吉林省��纳家俱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四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七、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8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7789元由被告吉林省普纳家俱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王德江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孙小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克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