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执字第0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蚌埠金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蚌埠金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蚌执字第00142-1号申请执行人:蚌埠金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法定代表人:侯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伟,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明玥,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478457-6。法定代表人:徐金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蚌民二初字第001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蚌埠金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110125元及违约金3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467元,诉讼费9031元和本案执行受理费16592元,合计143821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银行存款1438215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超审 判 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许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雅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