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立二民申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贺某、贺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某某,贺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立二民申字第4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某某,女。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委托代理人:金凡敏,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委托代理人:廖俊萍,女,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某,女,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委托代理人:梅洪永,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法律顾问。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某,男,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申请再审人廖某某与被申请人贺某、贺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鞍民二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廖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贺某在现场参与行凶,对给申请再审人造成的损失应与被申请人贺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申请人所作伤残鉴定的鉴定费应由过错方承担。原审判决认为贺某不负赔偿责任、鉴定费用由申请再审人承担是错误的。贺某、贺某提交意见称:服从一、二审判决,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解决廖某某因被贺某咬伤而导致二次治疗的费用纠纷。2012年2月17日廖某某与贺某发生厮打,贺某将廖某某右手拇指咬伤。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已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鞍公(铁)(治)决字(2012)第5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贺某行政拘留七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于廖某某的鉴定费用及各项损失,铁东法院(2012)铁东民二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本院(2013)鞍民二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已经做出裁判。廖某某二次治疗期间,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未发生变化。申请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廖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廖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 一 新代理审判员 顾 颖代理审判员 闫 相 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丹(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