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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安喜成与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喜成,吉林大学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安喜成,男,汉族,1950年7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兴义,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波,该院医生。委托代理人:闫忠海,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喜成与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和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波、闫忠海、刘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喜成诉称:原告因眼部疾病,于2013年10月23日入被告医院治疗,当时一个的视力为0.3。2013年11月5日在被告的医生给原告注射了雷珠单抗注射液之后,被告的右眼全部失明。被告的错误医疗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5104.67元(包括医疗费1157.44元、误工费28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4276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6880.00元、代理费5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辩称:原告所称因眼部疾病在被告处进行治疗后,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导致右眼失明的情况不属实。被告医生对原告的入院诊断正确,治疗方案得当,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原告的右眼失明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现被告同意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的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和原告在此后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同意按照以上两个鉴定意见适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喜成因右眼视物不清1个月,于2013年10月23日到被告门诊部进行治疗。门诊诊断为:老年黄斑变性(右)。2013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局麻下行右眼玻璃体注射术,被告医生对原告右眼进行(右)玻璃体腔注射雷珠单抗治疗,后原告出现右眼视力下降。原告又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700.00元,在长春爱尔眼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9.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前右眼视力是0.3,治疗后右眼失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医疗行为对原告损害后果参与度为多少?进行司法医学鉴定。本院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原告与被告共同选择的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2月15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5380.00元。此后,原告又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19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检查,右眼视力光感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0元。被告对以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因委托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安喜成因患右眼疾病到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被告医生进行右眼玻璃体注射术后,右眼视力明显下降。现已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告医生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此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保护。结合本案事实并参照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次要责任医疗过错而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其身心造成巨大的痛苦,故其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诉讼代理费均应予适当保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误工标准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证据,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安喜成因医疗过错而发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27754.76元(包括医疗费719.00元、误工费19817.68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918.08元)的30%,即38326.4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00元、诉讼代理费3000.00元,共计人民币54326.43元;二、驳回原告安喜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0元,由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