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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高玉祥、方海莲与马双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祥,方海莲,马双福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高玉祥,男,1961年生。原告方海莲(系高玉祥之妻),1966年生。被告马双福,男,1975年生。原告高玉祥、方海莲与被告马双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祥、方海莲及被告马双福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祥、方海莲诉称,马双福在承建乡村公路工程期间,我夫妻二人用自有的车辆为其运输水泥、沙子等施工材料,期间,马双福支付了部分运费。2014年2月19日,我夫妇与马双福对运费进行了结算,马双福向我夫妇出具了一张欠条:今欠高玉祥运费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经催要,马双福支付了10000元,余款14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我夫妇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马双福及时支付尚欠运费140000元。原告高玉祥、方海莲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高玉祥、方海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二人的基本信息情况及主体资格;2、高玉祥、方海莲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高玉祥、方海莲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至2014年2月19日时马双福尚欠其二原告150000元运费的事实。被告马双福辩称,我尚欠二原告140000元运费属实。因元江县交通局未及时支付我的工程款,才导致我未能及时支付二原告的运费;只要我拿到工程款,我随时都愿意付运费给二原告;现在我确无能力支付该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玉祥、方海莲系夫妻关系。马双福在承建乡村公路工程期间,二原告以自有车辆为马双福运输水泥、沙子等施工材料,期间,马双福给付了部分运费。工程完工后,双方对二原告的运费进行了结算。2014年2月19日,马双福向二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今欠高玉祥运费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欠款人马双福。经二原告催要,马双福于2015年1月向二原告给付了10000元运费。余款14000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双福在承建乡村公路工程期间,二原告以自有车辆为马双福多次运输水泥、沙子等施工材料,马双福理应及时给付运费,现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马双福及时给付尚欠运费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双福欠原告高玉祥、方海莲的运费140000元人民币,由被告马双福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马双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征收1550元,由被告马双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宗春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晏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