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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兴格、李星伟与黄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格,李星伟,黄斐,东莞市格非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296号原告赵兴格,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元琳,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星伟,男,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元琳,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斐,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境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侃娣。第三人东莞市格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斐。原告赵兴格、李星伟诉被告黄斐、第三人东莞市格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非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格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元琳、原告李星伟的委托代理人朱元琳、被告黄斐的委托代理人郑境治、赵侃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格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格、李星伟诉称,2012年11月7日,两原告和被告黄斐共同成立第三人格非公司,约定由被告黄斐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赵兴格担任副总经理,报销费用等需原告赵兴格签署审核公司财务支出。第三人格非公司成立后,被告黄斐在具体经营管理过程中,不忠实履行职责,损害公司利益,造成公司损失。具体表现在:一、控制公司经营运作事务,隐藏账本,造成公司约600000元资金去向不明。二、被告黄斐不清理财务账册、公司负债及资产,拒绝召开股东会,拒不支付房租水电,被告黄斐不勤勉经营管理公司又拒不交接公司账本公章让两原告经营,导致公司价值400000元资产(办公设备、生产设备、库存成品及半成品)只被抵作36451元的房租水电费,造成公司严重损失。三、被告黄斐实际控制格非公司,但被告黄斐没有按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协议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一方面表示第三人格非公司没有资金运作,另一方面既不同意让新股东加入经营,又不肯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周转运作,更不肯按适合的价格转让股份或受让股份,使整个公司停止经营。被告黄斐的行为使得公司失去商业先机,第三人格非公司原有的先进的家用榨油机专利优势化为乌有,被告黄斐的行为使得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四、被告黄斐利用第三人格非公司为其自己经营的深圳市华丰利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15860元。五、被告黄斐安排亲戚徐凤大量生产第三人格非公司根本无须使用的滤布,多支出42350.4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斐因损害股东利益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黄斐承担。庭审过程中,两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是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股东出资协议》、《协议书》、销项税票、现金流水账、格非公司任职证书、费用报销单、《通知书》、家用榨油机专利申请(打印件)、液体食品加工装置专利申请(打印件)、精滤式家用榨油设备专利证书、格非公司的公司章程。被告黄斐辩称,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黄斐有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的实际发生,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股份转让合同》,情况说明书、证明、工资表、外发加工单、增值税发票、开具红色增值税发票通知书。第三人没有提交陈述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格非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登记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原告赵兴格持股30%、原告李星伟持股20%、被告黄斐持股50%。2012年10月30日,被告黄斐开始担任格非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任期三年。格非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格非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股东权利义务、股权转让、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通知和通知方式等具体内容的约定。其中,第二十条约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约定:“公司设经理一人,由执行董事兼任,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经理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2013年3月13日,被告黄斐(甲方)、原告赵兴格(乙方)与原告李星伟(丙方)签订一份《股东出资协议》。《股东出资协议》约定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500000元,占格非公司股份的50%,乙方以技术出资300000元,占格非公司股份的30%,丙方以现金出资200000元,占格非公司股份的20%;股东会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遇特殊、紧急情况可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选举甲方出任格非公司总经理,负责市场营销,主持格非公司的全面工作及人事、资产投资规划,对公司人事、聘用、薪酬(含经营股东的薪酬)、财务方面的最终决定权;选举乙方出任格非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产品研发及工程技术,丙方不参与经营;公司财务支出、报销费用等经主管负责人签字后,由副总经理签署审核意见,交由总经理核准支出,公司财务由总经理负责管理支出;财务每个季度或定期向股东会或股东会成员汇报财务状况,做到账目清楚,日清月结。《股东出资协议》还对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4日,被告黄斐(甲方)与原告赵兴格(乙方)、李星伟(丙方)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黄斐将其持有格非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两原告。但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没有向被告黄斐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没有办理股东名称变更登记。两原告主张被告黄斐担任格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不忠实履行职责,从事损害格非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而损害格非公司股东利益,原告提交了《股东出资协议》、《协议书》、销项税票、现金流水账、格非公司任职证书、费用报销单、通知书、家用榨油机专利证书(打印件)、液体食品加工装置(打印件)、精滤式家用榨油设备专利证书拟证实其主张,经本院责令,两原告还提交了格非公司的公司章程。其中,格非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出资协议》的内容如前所述。《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格非公司承租东莞市亚力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力通公司)的厂房,欠下亚力通公司房租、水电杂费、滞纳金、提前退租违约金合计118592.15元,双方协商同意如果格非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前付清相关费用,亚力通公司同意格非公司将车间设备及格非公司所属物品搬离亚力通公司工厂,亚力通公司退还格非公司租赁保证金,双方解除租赁协议,如果格非公司未在2013年10月22日前付清相关费用,由亚力通公司变卖格非公司租赁区域内所有资产抵扣租金和相关费用,亚力通公司无需退还格非公司租赁保证金,落款处是原告赵兴格、李星伟、被告黄斐代表格非公司与亚力通公司的代表签名,落款时间是2013年10月16日。被告黄斐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协议书》是两原告与被告黄斐共同与亚力通公司签订,不能证实被告黄斐损害格非公司股东利益。销项发票载明格非公司为“华丰利”等开具税票的金额、返税票税点金额等内容,现金流水账载明支付徐凤滤布加工费、劳务费等内容,上面均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被告黄斐对销项发票、现金流水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费用报销单是格非公司的报销单据,大部分费用报销单没有原告赵兴格的签名复核,领导审批栏均有被告黄斐的签名,两原告主张被告黄斐没有依照《股东出资协议》的约定,没有经过原告赵兴格的审核就对相关费用予以报销,损害了格非公司股东利益。《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两原告主张被告黄斐担任格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期间,隐瞒格非公司财务情况,导致两原告产生错误认识,与被告黄斐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该股份转让合同存在欺诈应予以撤销。被告黄斐认为《通知书》是两原告的单方主张,真实性不确认。家用榨油机专利申请(打印件)载明深圳市元谷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家用榨油机的发明专利,液体食品加工装置专利申请(打印件)载明被告黄斐申请液体食品加工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精滤式家用榨油设备专利证书载明格非公司取得精滤式家用榨油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告黄斐对家用榨油机专利申请(打印件)、液体食品加工装置专利申请(打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精滤式家用榨油设备专利证书真实性确认,但主张专利证书在两原告手上,两原告没有交纳专利费用导致专利失效应由两原告承担损失。被告黄斐还提交外发加工单、增值税发票、开具红色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书等拟证实被告黄斐在管理公司过程中没有损害股东利益。外发加工单均是格非公司向徐凤发出的加工单,加工单的核准处有原告赵兴格的签名,两原告确认加工单的真实性,但主张原告赵兴格在事后发现格非公司向徐凤发出的订单量远远超出格非公司生产量,对格非公司不利。增值税发票及开具红色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书显示格非公司在2013年4月开出购货单位为“深圳市华丰利科技有限公司”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均已开具红字发票通知单。两原告对增值税发票及开具红色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书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庭审过程中,两原告述称其诉讼请求的损失400000元构成如下:一、被告黄斐隐匿格非公司账本,造成格非公司部分现金去向不明,造成损失300000元;二、被告黄斐没有勤勉经营格非公司,拒绝召开股东会、拒绝支付房租水电,导致格非公司价值400000元的资产抵作36451元的房租水电费,造成损失400000元;三、被告黄斐实际掌控格非公司,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协议》履行法定代表人义务,使得格非公司停止经营,造成损失1000000元;四、被告黄斐利用格非公司为深圳市华丰利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15860元,可能连累两原告承担刑事责任,损失无法估计;五、被告黄斐安排其亲戚徐凤大量生产格非公司无需使用的滤布,造成损失42350.40元。原告明确其主张本案属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两原告与被告黄斐共同确认格非公司成立以来大约两三个月召开一次不定期股东会议。两原告主张在2013年8月25日以后没有再次召开股东会议,被告黄斐主张在2013年9月也召开股东会议讨论股权转让事宜,两原告主张股权转让是三方私下谈论,没有召开股东会议。两原告与被告黄斐还确认格非公司成立以来没有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但被告黄斐主张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均是年底开始编制,格非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成立,被告黄斐于2013年9月24日将其持有格非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两原告,故格非公司没有形成财务会计报告不应由被告黄斐承担责任。两原告还主张多次向被告要求查账,但被拒绝,两原告没有书面的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股东出资协议》、《协议书》、销项税票、现金流水账、格非公司任职证书、费用报销单、《通知书》、家用榨油机专利申请(打印件)、液体食品加工装置专利申请(打印件)、精滤式家用榨油设备专利证书、格非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份转让合同》、外发加工单、增值税发票、开具红色增值税发票通知书以及本案庭审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其一,两原告主张本案属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但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的第一、第二、第三、第五项损失均是基于第三人格非公司利益受损而提起的主张。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享有股东权利,通过行使股权可以获得公司财产的经营收益。但两者分属不同法律范畴,公司的法人财产并不等同于股东财产。股东无权以公司财产的减损为由直接主张股东利益损失,应以公司名义诉讼主张权利。两原告的前述主张是以公司利益受损为由,提出股东利益受损的诉讼,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的第四项主张是被告黄斐利用第三人格非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可能连累两原告承担刑事责任。两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开具红色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书显示第三人格非公司在2013年4月开出购货单位为“深圳市华丰利科技有限公司”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均已开具红字发票通知单,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更不能证实两原告因此遭受损失。本院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两原告股东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兴格、黄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赵兴格、黄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金玲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笔录已核对无误。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签名确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