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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诉被告曾维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曾维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永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成,男,汉族,1973年1月7日出生,系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42路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宇思,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维新,男,汉族,1962年11月4日出生,住新邵县酿溪镇大观中路*号*楼。委托代理人岳英,女,汉族,1965年7月16日出生,系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诉被告曾维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成、张宇思,被告曾维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英、欧阳爱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在原告处工作,担任42路驾驶员。2014年9月29日被告在新邵大坪上班期间私自将车开至新龙泉宾馆门口,即被告家楼下,然后回家吃饭,42路调度员多次打被告电话未接,等了近40分钟,被告才归队。车队明确规定,驾驶员不准私自开车回家,否则按贪污票款论处。针对被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对被告作出停工2天的处罚,并没有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当晚打电话通知其第二天继续上班,被告却没有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是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后擅自停工,故被告请求支付的经济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本案明显是被告自己的意愿而中断就业,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已过了仲裁时效。被告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判令原告不必支付被告赔偿金13440元;2、判令原告不必支付被告失业保险49280元;3、判令原告不必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280元。被告曾维新辩称,1、原告没有与答辩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答辩人向邵阳市劳动仲裁委提起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并未超过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仲裁时效应当是从2014年7月1日算起,裁决原告支付答辩人49280元是正确的。2、原告超过一年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不能无故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当时的情形是:42路车队的老板将答辩人驾驶车辆的钥匙拔出并夺走,命令答辩人不要再来上班,所以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3440元是正确的。3、原告不仅违法解除了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也没有为答辩人购买任何社保(包括失业保险),裁决原告支付答辩人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024元是正确的。退一万步讲,就算原告没有违法开除答辩人,但是原告没有为答辩人购买社保,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答辩人也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收取了被告曾维新100**元风险金,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到原告处42路车当驾驶员,月工资标准为448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9日,原告口头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每月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的一倍工资,原告还应支付被告49280元(4480元/月×11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按经济补偿的二倍标准支付被告赔偿金13440元(4480元/月×1.5个月×2)。依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原告应按邵阳市失业金标准支付被告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024元(945元/月×80%×4个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1344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3024元;三、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280元。以上款项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超过24个月。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龄视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第十条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第十七条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生活费)时期的证明,30日内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又重新就业的,失业保险金不予补发。但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失业人员迟延办理失业登记、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