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4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林君玉与杨志群、陈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君玉,杨志群,陈媛,杨雄鹰,陈颢,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858号原告林君玉,女,汉族,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如,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群,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媛,女,汉族,1982年12月2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杨雄鹰,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住连江县。被告陈颢,女,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连江县。被告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学院前249号金晖大厦6B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媛。原告林君玉与被告杨志群、陈媛、杨雄鹰、陈颢、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君玉委托代理人张海如,被告杨雄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群、陈媛、陈颢、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君玉诉称,被告杨志群、陈媛系夫妻。2012年10月16日,被告杨志群、陈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3%。被告杨雄鹰、陈颢、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为被告杨志群、陈媛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杨志群、陈媛,但被告杨志群、陈媛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杨志群、陈媛于2013年8月16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6日止,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2013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未还。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杨志群对上述还款付息情况作了确认,同时承诺于2014年1月6日前偿还2013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2014年1月15日偿还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20万元及利息再行协商延期,如不能兑现承诺,同意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但被告杨志群承诺还款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2013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志群、陈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966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3%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案债务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雄鹰、陈颢、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雄鹰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因其目前偿还能力有限,希望原告能减免其部分借款本利。被告杨志群、陈媛、陈颢、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以及被告杨志群、陈媛、杨雄鹰、陈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陈媛与杨志群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以及诸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担保承诺书》三张,证明被告杨志群、陈媛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3%,被告杨雄鹰、陈颢、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3.《收据》、《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依约将50万元借款付给被告杨志群。4.《欠款确认书》,证明被告杨志群、陈媛于2013年8月16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3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杨雄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志群、陈媛、陈颢、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未就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传证人赵某到庭就其代原告林君玉向被告杨志群支付借款进行了说明。其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16日,其根据林君玉的委托,从其个银行账户转账50万款项转到杨志群的账号。之后林君玉已将50万元款项归还与其。原告以及被告杨雄鹰对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杨志群、陈媛、杨雄鹰、陈颢、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杨雄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证人赵某所述的其代原告向杨志群账户支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志群、陈媛、陈颢、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证人证言得到证据3中《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的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6日,原告林君玉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杨志群、陈媛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杨雄鹰、陈颢、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三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3%,利息按月支付;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并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对乙方履行合同项下的所有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就借款的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杨雄鹰、陈颢、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均表示为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当日原告通过赵某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款项到被告杨志群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志群、陈媛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杨志群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2013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并承诺将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分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志群承诺还款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雄鹰、陈颢、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亦未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杨志群、陈媛、杨雄鹰、陈颢、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自愿协商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约定的利率过高部分无效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杨志群、陈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3%,该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限度,据此,本院对超过法律保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本案杨雄鹰、陈颢、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以及《担保承诺书》中均表示为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杨雄鹰、陈颢、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责任明确,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杨雄鹰、陈颢、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之间构成连带共同保证。五、本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杨雄鹰、陈颢、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群、陈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君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17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雄鹰、陈颢、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志群和被告陈媛返还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49元,由被告杨志群、陈媛、杨雄鹰、陈颢、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忠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丽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