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丹与曹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丹,曹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吴丹,女,198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曹飞,男,198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吴丹诉被告曹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丹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我借款50,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给我出具了借据一份,并承诺在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同时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西区167栋1单元5楼中门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若逾期还款,被告自愿以抵押物抵偿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曹飞于2013年4、5月间向原告吴丹借款数次。2013年5月13日,被告曹飞向原告吴丹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曹飞因生意周转向吴丹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曹飞自愿将其名下的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湘潭西区167栋楼1单元5楼中门房屋抵押给吴丹,吴丹有将房产扣押、出租、更名、过户、冻结的权利。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曹飞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未实现对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湘潭西区167栋楼1单元5楼中门房屋的抵押权。本院认为:被告曹飞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吴丹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丹借款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曹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