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春玉与汪波、潘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汪某,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68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清海,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汪某。被告潘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汪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红梅、代理审判员杨大为、人民陪审员刘迎东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10月6日,通过原告弟弟王某乙介绍,被告汪某以其夫妻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当时口头约定按2分计息。被告汪某收到原告的200000元现金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某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200000.00”。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汪某要求其还款,可其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后来就不知去向了。原告认为,该笔借款是被告汪某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都有偿还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潘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汪某、潘某于2004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姐弟关系。2012年10月,通过王某甲弟弟王某乙介绍,汪某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王某甲借款。2012年10月6日,刘桂强向王某甲还款180000元。王某甲于同日凑齐200000元后,以现金形式将200000元交付汪某,汪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甲人民币贰拾万圆整。借期一个月。汪某,2012.10.6”。借款到期后,王某甲多次要求汪某还款,汪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某甲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借条一份、对刘桂强的询问笔录一份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甲向汪某提供借款,汪某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某甲已提供证据对200000元借款的来源予以证实,且汪某未向王某甲还款,故对于王某甲要求汪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但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王某甲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利息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王某甲与汪某之间的200000元借款在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对于王某甲要求汪某支付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发生在汪某与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潘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7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85元,由被告汪某、潘某负担4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红梅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人民陪审员 刘迎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同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