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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平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天波与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1996)平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张天波,一九七一年,山东鲁南制药公司业务员。被执行人刘金华,平邑县郑城镇郑城村,个体工商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天波与被执行人刘金华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三月十二日向被执行人下发执行通知书和执行传票。被执行人拒不执行(1996)平平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刘金华所有的坐落于平邑县平邑镇张庄三村的房产一处(房权证号:平房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过户、买卖、抵押、转让、不得擅自处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贵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