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海春阳诉被告乌格等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常荣,红玉,朱平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冯常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包俊学,男,蒙古族,系原告之表弟。被告红玉,男,蒙古族。被告朱平丽,女,蒙古族。原告冯常荣诉被告红玉、朱平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由审判员那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常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俊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玉、朱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二被告于2011年租原告20亩土地,尚欠4000.00元承包费。经原告多次追索,于2014年11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附复印件)。但是,二被告未按约定在2015年3月1日前偿还其欠款。据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主张。鉴于上述事实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土地租金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进行答辩陈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供证据合同(2014年11月15日)一份。同时称,2011年二被告承包了我家20亩地,约定承包费为5000.00元,先付3000.00元。但当时仅付2500.00元。于2013年腊月被告给我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据。期间每年腊月去催要均未给付欠款,而是给重新出具了借据。到2014年11月15日我去催要承包费后,被告给我出具了现在这个借条。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合同是被告方用其承包地抵偿原告欠款的合同。综上查明,于2014年11月15日原告冯常荣与被告红玉、朱平丽签订合同,约定红玉(赵宏玉)欠冯常荣4000.00元人民币,用上赵怀子水库南12亩地抵给冯常荣,让冯常荣耕种一年(2015年)。在2015年3月1日前付给冯常荣4000.00元,土地由红玉收回耕种。2015年3月1日红玉不能还清欠款则由冯常荣耕种。于2015年3月1日前红玉未能偿还冯常荣的欠款,冯常荣2015年未能耕种上赵怀子水库南12亩耕地。本院认为,原告冯常荣与被告红玉(赵宏玉)、朱平丽之间签订的以二被告用其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抵偿欠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包方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被告不能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000.00元的主张理由成立,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红玉、朱平丽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冯常荣4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昂勤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