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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与金凤芝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金凤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陈泉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南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凤芝,女,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孙杨,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凤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芝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1,35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尽职尽责,没有任何差错,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双休日和节假日从未休息过,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现原告因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4,85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共计11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30,781.76元;3.对仲裁裁决的其他结果认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索坤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对仲裁裁书中第一项无异议,对第二项中经济补偿金有异议。因为原告是自己请假后一直没上班,属于原告无故辞职,原告的行为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公司给予除名,所以,被告公司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对未休年假工资无异议。原告2008年至2009年的平均工资是700元。关于双休日加班,公司都是串休的,有加班的时候也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1日到被告公司仓储部工作,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5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在原告入职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3日,原告最后一次到被告公司工作,其后未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未能提供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但认为原告已经旷工多日应按旷工处理。2012年7月20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递《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违反劳动合法有关规定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金凤芝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85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12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30,781.76元。3.请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元。4.请求被告依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合同规定办法的通知,赔偿原告7,695.44元。5.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6.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12年7月未休年假工资2,482.40元。2013年9月28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2)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原告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二、被告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下列款项:1.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元(1,350元/月×4个月);2.支付原告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620.69元(1,350元/21.75天×5天×200%)。原告金凤芝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索坤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表五张,基本工资项下数额均为1100元。了出勤天数及加班工资项下数额分别为26天、404.60元,27天、250元,24天、250元,25天、250元、250元。被告另提供银行卡打卡记录六张。原告同意在计算加班费时按照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于2008年8月1日到被告公司仓储部工作。被告未能提供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原告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给付时间已超过二年,现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原告该段时期的具体工资数。原审法院只能结合被告公司其他劳动者工资情况及2008年至2009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确认原告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工资为7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7,700元(700元×11个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12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30,781.76元问题。根据《(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出勤天数分别为26天、27天、24天、25天、27天,由此可知被告单位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关于被告主张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的主张。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在加班天数不同的情况下,原告的加班工资相同,可见被告该主张不成立。结合在同类其他案件中,被告曾自认自2010年10月后被告单位每周加班一天,在此之前,每周加班二天。故以此可以确认被告公司在2008年8月至2010年9月存在每周加班两天,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存在每周加班一天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基数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基数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原告同意在计算加班费时按照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将参照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加班费。综上,原告自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共计休息日加班18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2天。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共计休息日加班6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共计休息日加班4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2012年7月共计休息日加班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0天。故原告应得的加班费合计为:27264.38元(700元/月÷21.75天×184天×200%+700元/月÷21.75天×22天×300%+900元/月÷21.75天×60天×200%+900元/月÷21.75天×11天×300%+1100元/月÷21.75天×48天×200%+1100元/月÷21.75天×11天×300%+1200元/月÷21.75天×4天×200%)。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是无故辞职、无故旷工,按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应予除名,被告无需支付补偿金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索坤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予以除名的事实,故被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问题,被告有责任将支付原告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具体工资数,故原审法院将按照原告主张的1350元来确定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数。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1,350元/月×4个月)。关于仲裁裁决的其他裁决条款,因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金凤芝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原告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二、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凤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1350元/月×4个月);三、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凤芝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620.69元(1350元/21.75天×5天×200%);四、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凤芝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未签劳动二倍工资7,700元(700元×11个月);五、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凤芝2008年8月至2012年7月加班费27264.38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索坤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加班事实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金凤芝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在同类其他案件审理时,索坤公司庭审中自述,索坤公司从2010年10月后每周加班一天,在此之前,每周加班二天。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双休日加班天数和法定假日的加班天数,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