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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罗帮华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息县房地产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帮华,息县人民政府,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息县房地产管理所,杨圣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十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罗行初字第3号原告罗帮华,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男,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金平,男,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黄鹤,男,息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邱兴义,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强,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息县房地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代民,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男,该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强,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圣海,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罗帮华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息县政府)、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息县住建局)、息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息县房管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中级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裁定由我院管辖后,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了该案,并于2015年1月21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被告息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黄鹤、息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汪强、息县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汪强及第三人杨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帮华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办理其购买的息县息州庭苑商住楼1号楼1单元401号房房屋产权证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罗帮华诉称,其于2007年6月119日购买了第三人杨圣海个人投资注册的光山县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息州庭苑商住楼1号楼1单元401号房,并付清了购房款。2014年9月16日,其携带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证时,被告以第三人提供的相关用地建房手续不一致为由拒绝办理。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限期内履行办理房产证义务。被告息县县政府辩称,原告所购商品房所在的楼盘,房屋所有权和该楼盘占用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不一致,无法进行初始登记,故原告不符合办理房产证的要件。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息县住建局同息县县政府辩称。被告息县房管所同息县县政府辩称。第三人杨圣海述称,其开发房地产已按相关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依法缴纳了相关税费。至于开发楼盘的用地和建房手续不一致的问题,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办理房产证申请事项:1原告罗帮华的身份证;2原告罗帮华于2014年9月16日提出的办理房产证的申请;3息县住建局于2006年11月8日颁发的用地单位为息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息县住建局于2007年9月6日颁发给光山县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第05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息县住建局于2007年9月7日颁发给光山县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息建(2007)第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息县住建局于2007年9月7日颁发给光山县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息建(2007)第13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7息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30日颁发给杨圣海的息国用(07)第08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8息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8年1月17日颁发给光山县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豫息)房预售证第080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9息县住建局于2008年7月29日颁发给光山县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豫息县J200807—0001号竣工验收备案证书;10光山县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给原告罗帮华出具的收款收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的建房手续是在被告得到第三人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其公司名下的承诺才给第三人办理的,办证本身有漏洞,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办理房产证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息县住建局于2006年11月8日颁发的用地单位为息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息县住建局于2007年9月6日颁发给光山县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第05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息县住建局于2007年9月7日颁发给光山县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息建(2007)第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息县住建局于2007年9月7日颁发给光山县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息建(2007)第13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5息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30日颁发给杨圣海的息国用(07)第08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息县房管所于2008年1月17日颁发给光山县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豫息)房预售证第080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7息县住建局于2008年7月29日颁发给光山县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豫息县J200807—0001号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经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及其投资注册的光山县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被告方要求办理了相关建房和用地手续,并缴纳了相关税费,虽然建房和用地手续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协调有关部门依法给原告方办理房产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光山县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证明该公司系第三人杨圣海个人投资注册成立于2006年11月23日,并于2010年9月16日被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被告提供的证据1—8;第三人提供的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杨圣海于2006年通过竞买购得息县北大街原城关机械厂院内一宗483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开发利用该宗地,杨圣海于2006年11月8日向息县住建局申请办理了息县城规用字(2006)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用地单位显示为息县城关镇人民政府。2006年11月23日,第三人杨圣海为便于开发房地产,个人投资在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光山县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本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6日,第三人杨圣海以其公司名义向息县住建局申请办理了编号为0576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显示:建设项目名称为息县息州庭苑商住楼;建设位置为息县北大街原城关机械厂院内;建设规模为1号、2号、3号楼(15185平方米)。2007年9月7日,第三人杨圣海又以其公司名义向息县住建局申请办理了编号为息建(2007)第13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7年10月30日,息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圣海购买的该宗开发建设的息县北大街原城关机械厂院内4830平方米国有土地颁发了使用人为杨圣海,证号为息国用(07)第08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月17日,第三人杨圣海以其公司名义向河南省息县房地产管理所为其开发建设的息州庭苑商住楼申请办理了编号为(豫息)房预售证第080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年7月29日,息县住建局为第三人杨圣海的光山县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编号为豫息县J200807—0001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该证书显示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原告于2007年6月19日购买了第三人杨圣海个人投资注册的光山县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息州庭苑商住楼1号楼1单元401号房,并付清了购房款。房屋交付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携带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证时,被告以第三人提供的相关用地建房手续不一致为由拒绝办理。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第三人杨圣海个人于2006年11月23日投资注册成立的光山县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9月16日已被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操作,并坚持公正合理、高效便民的基本原则。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第三人杨圣海为开发建设其通过竞买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注册成立了光山县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以公司名义按相关规定办理了一系列的规划建房及验收、预售手续,缴纳了相关税费,其作为行政相对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且原告在被告为第三人注册的光山县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后,已出资购买了该楼盘的房屋,并实际取得了房屋使用权。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原告作为该楼盘商品房的购买方,其在第三人的协助下,携带相关证明文件依法向被告提出办理房产证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依照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即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认为该楼盘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不一致,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办证要件。经查,被告在该楼盘土地使用权与相关开发建设手续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依然为第三人注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后续开发建设手续,使其开发的房地产得以销售。现原告已实际取得所购房屋的使用权,而被告拒绝给善意购房的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仅损害了原告的信赖保护利益,也有违被告依法行政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公平正义原则。故关于办理房产登记相关手续权利主体不一致的问题,应当由被告息县县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及第三人杨圣海在不侵害国家、集体及个人利益的前提下,完善相关手续予以解决。因此,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息县房地产管理所及第三人杨圣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完善相关手续,依法为原告罗帮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息县房地产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胡汉青助理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保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