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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俞国宝、常瑞雯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2816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东环大厦1幢202室。法定代表人许守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其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鑫。被告俞国宝。被告常瑞雯。被告王伟新。被告刘劲松。被告姚美华。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国宝、常瑞雯、王伟新、刘劲松、姚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2816-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其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宝、常瑞雯、王伟新、刘劲松、姚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签订《联保贷款融资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俞国宝、常瑞雯提供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58万元的借款。被告王伟新、刘劲松、姚美华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为被告俞国宝、常瑞雯在上述《联保贷款融资额度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俞国宝、常瑞雯发放借款人民币5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8日。但上述债务履行期间,被告王伟新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利息未还,且经原告催讨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俞国宝、常瑞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及利息38570元、罚息12856.67元,合计人民币631426.67元(截至2014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俞国宝、常瑞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1386元;判令被告王伟新、刘劲松、姚美华对被告俞国宝、常瑞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调整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即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8日;罚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俞国宝、常瑞雯、王伟新、刘劲松、姚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伟新(甲方)、俞国宝、常瑞雯(乙方)、刘劲松、姚美华(丙方)签订《联保贷款融资额度合同》(编号:JMCJK2014177)。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的联保贷款融资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由贷款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分别向甲、乙、丙方借款人提供的融资本金余额的限额;任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一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其他两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贷款人同意向本合同项下的各个借款人提供联保贷款融资额度,每个借款人被授予的最高融资额度分别为甲方人民币58万元、乙方人民币58万元、丙方人民币58万元;本合同项下联保贷款融资额度有效期间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本合同项下的融资额度一经任一方借款人使用,即构成该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债务,也构成其他各方借款人分别对贷款人承担的保证担保范围;贷款人对任一方借款人的债权是指本合同项下该借款人对贷款人未清偿的一切到期和未到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相关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6%的利息;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立即到期,有权要求任一借款人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其他一切费用。被告王伟新(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编号:JMCJK2014177-1)。保证书载明:为保障贵司债权的实现,本保证人愿意为贵司与两方借款人俞国宝、刘劲松(以下统称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JMCJK2014177的《联保贷款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贵司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贵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贵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俞国宝、常瑞雯(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编号:JMCJK2014177-2)。保证书载明:为保障贵司债权的实现,本保证人愿意为贵司与两方借款人王伟新、刘劲松(以下统称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JMCJK2014177的《联保贷款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贵司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贵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贵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刘劲松、姚美华(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编号:JMCJK2014177-3)。保证书载明:为保障贵司债权的实现,本保证人愿意为贵司与两方借款人王伟新、俞国宝(以下统称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JMCJK2014177的《联保贷款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贵司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贵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贵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5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俞国宝、常瑞雯放款人民币58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每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俞国宝、常瑞雯未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及贷款期限计算利息,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5月9日起计算罚息。另查明:原告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213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联保贷款融资额度合同、不可撤销保证书三份、借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各被告间签订的《联保贷款融资额度合同》、《不可撤销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俞国宝、常瑞雯亦应按约还款,现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伟新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主张的罚息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准予。被告王伟新、刘劲松、姚美华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王伟新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俞国宝、常瑞雯追偿。被告俞国宝、常瑞雯、王伟新、刘劲松、姚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国宝、常瑞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并偿付计算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95700元以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罚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俞国宝、常瑞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1386元。三、被告王伟新、刘劲松、姚美华对被告俞国宝、常瑞雯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伟新、刘劲松、姚美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俞国宝、常瑞雯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28元,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4948元,由被告俞国宝、常瑞雯、王伟新、刘劲松、姚美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苏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