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4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庄树年、庄树炳、庄树超与被告晋江市青阳街道青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树年,庄树炳,庄树超,许淑华,晋江市青阳街道青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晋江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4651号原告(反诉被告)庄树年,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反诉被告)庄树炳,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反诉被告)庄树超,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许淑华,曾用名丁淑华,女,193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胜、卜永法,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青阳街道青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庄国泉,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建成,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张健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红番,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仅简称为原告)庄树年、庄树炳、庄树超与被告晋江市青阳街道青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华社区)、被告(反诉原告,以下仅简称为被告)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后,追加许淑华为共同原告并受理被告国土局对原告庄树年、庄树炳、庄树超提出的反诉后,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晋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四原告的起诉同时驳回被告国土局的反诉起诉。四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泉民终字第17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前述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树年、庄树炳、庄树超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胜、卜永法,被告青华社区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成、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红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林锦、庄永岁、丁淑华(即原告许淑华)原有址于晋江市青阳青华内台李顶土角的房屋一幢,1952年3月由原晋江县政府颁发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林锦、庄永岁陆续去世,房屋由其继承人庄树年、庄树炳、庄树超占有使用。2010年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被政府征收,相应的征迁图号为4153号,2010年7月5日原告作为该土地房屋的被征收人与被告国土局签订编号为05030110058AM的《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下称为058号协议),并于2010年7月8日将房屋腾空交付。2012年8月12日,被告青华社区与被告国土局恶意串通将原告被征收的房屋(另立征迁图号××号)与另一被征收的房屋(征迁图号××号)合并,由青华社区与国土局另行签订编号为05030110281AM的《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下称为281号协议),并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告青华社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281号协议对于征迁图号4153-1号的土地及房屋的补偿安置内容无效;2.被告青华社区返还原告搬迁补助费1300.56元,截止2012年10月8日的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30725.73元,被告国土局对上述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指令审理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281号协议对于征迁图号4153-1号的土地及房屋的补偿安置内容无效;2.确认原告与被告国土局签订的058号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国土局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青华社区辩称,征迁图号4153-1号项下的土地及房屋系原青华粉厂的厂房,属被告青华社区的公产。原告利用已作废的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与被告国土局签订058号协议属“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应认定为无效。被告青华社区作为被拆迁房地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与被告国土局签订281号协议并取得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合法有效。原告与诉争房屋土地无直接利害关系,应驳回其起诉。被告国土局辩称,原告于2010年7月间持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主张该产权证项下的青华内台李顶土角的三间房屋为征迁图号4153号的房屋。被告国土局工作人员因审查不严,与原告签订了058号协议。后因有居民提出异议,经调取相关的产权档案后发现,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的房产,已在1990年重新颁发了晋地青集用(90)字第626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晋房青字第12707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称为第12707号所有权证)并在2010年通过编号为05030110060AM及05030110254AM的《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下分别称为060号协议和254号协议)给予了拆迁补偿。原告利用同一宗房产的新旧两份权属证书签订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国土局在经调查核实后重新与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青华社区签订281号协议。原告并非诉争房地产的所有权人,无权对相应拆迁补偿权益主张权利,应驳回其起诉。被告国土局据此提出反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国土局签订的058号协议无效。原告针对被告国土局的反诉辩称,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的房地产除顶土角的平房3间外,还包括内宅基地1块、外宅基地1块、书房地1块。第12707号所有权证系来源于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的平房3间及向庄良再购买的房屋,并未涉及内宅基地。内宅基地其实是房产,之所以在1952年的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被登记为“基地”,是因当时屋面损坏,只留有墙体完好。此后原告盖好了屋顶,该房产是受法律保护的。该房屋建好后,到拆迁前都无人翻建,说明产权没有变化,仍属原告所有。被告国土局与原告签订058号协议之后,在未依法解除、撤销或宣告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又就同一宗房产与被告青华社区另行签订281号协议,属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被告国土局的反诉请求。被告青华社区同意被告国土局的反诉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青华社区于2012年8月24日、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林锦、庄永岁均已去世,原告庄树年、庄树炳、庄树超为庄永岁与原告许淑华(曾用名丁淑华)所生育的子女;2.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证明址于青华社区内台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林锦、庄永岁、许淑华,其产权内容包括顶土角平房3间、宅基地3块,诉争的拆迁权益即来源于其中的内宅基地;3.058号协议、4.被告国土局出具的书证材料收件收据、5.房屋搬迁腾空证、6.抽取选房顺序号通知、7.选房顺序号,证据3-7证明原告与被告国土局就征迁图号4153号的土地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依约将房屋腾空交付拆迁,并抽取了选房顺序号;8.281号协议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就同一房产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9.原告庄树年、庄树炳、庄树超于2010年7月提交并由被告青华社区签注“情况属实请支持办理”意见的申请书复印件,原件存于058号协议拆迁档案中,证明被告明知诉争房屋属于林锦及庄永岁、丁淑华所有;10.征迁图号4153、4145号项下的房屋被拆迁之前的照片两张,证明征迁图号4153号的房屋与060号协议拆迁的房屋并非同一房屋。被告国土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54号、060号协议的拆迁档案,证明原告以第12707号所有权证及其土地使用权证作为产权依据,已就征迁图号4147-9号的顶土角祖厝与国土局签订060号协议,另就征迁图号4147号的公共部分与国土局签订254号协议;2.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签订058号协议时提供的房屋产权依据;3.第12707号所有权证及其土地使用权证的产权档案,证明该产权证系由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变更而来,二份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指向的都是同一宗土地房屋,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原件已由晋江市房屋登记部门收缴;4.登记在原告许淑华名下的编号为晋房青字第13292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称为第13292号所有权证)登记档案和编号为05030110056AM的《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下称为056号协议)档案,证明许淑华在签订056号协议时,隐瞒其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的事实,没有提供产权依据,但许淑华及其家庭所有的位于征迁范围内的房屋已经全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许淑华在申请建设该房屋时,承认其家庭只有2间房屋,而没有其他房屋,原告所有的位于征迁范围内的房屋均办理权属证书,但原告未能提供与诉争土地房屋的权属证书,可以证明其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5.登记在原告许淑华名下的编号为晋房青字第12153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称为第12153号所有权证)登记档案和编号为05030110057AM的《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下称为057号协议)档案,证明许淑华在签订057号协议时,隐瞒其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的事实,没有提供产权依据,但许淑华及其家庭所有的位于征迁范围内的房屋已经全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许淑华在申请建设该房屋时,承认其家庭只有2间房屋,而没有其他房屋,原告所有的位于征迁范围内的房屋均办理权属证书,但原告未能提供与诉争土地房屋的权属证书,可以证明其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6.《原地方国营青华粉厂旧厂房被以民房形式签订协议并取得选房顺序号是否合法或合理》的信访件及其附件:证明青华社区居民对原告与国土局就征迁图号4153号的土地房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属于社区公产而非原告的财产;7.青华区域拆迁房屋总图,证明征迁图号4153号的房屋与征迁图号4147(4147-1至4147-9)、4145号的房屋系不同的房屋,征迁图号4153号的房屋与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项下的土地房屋位置均不同,第001882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并非征迁图号4153号房屋的产权依据。被告青华社区未进行举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晋江市梅岭组团改建工程指挥部调取了058号协议、281号协议的拆迁档案资料。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征迁图号4153号(即征迁图号4153-1号)项下的房产属原告的房产或被告青华社区的公产?原告认为,就诉争房产,原告有明确的产权来源说明,即来源于第001882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内宅基地”。内宅在颁证时之所以被登记为“基地”,是因为那时只有墙体,屋面不完整。后在60年代,原告方已经将屋面盖好,至拆迁前都没有再翻建或拆建。《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下称为人民公社条例)只是针对有自留地的“外宅基地”,当时内宅的厝存在,就不用申办产权,集体也不会去主张权属。诉争房屋是由原告占有并由原告腾空交付的,而非被告青华社区。原告提供的申请书虽为复印件,但原件当时保存在拆迁协议中,后被人撕掉。被告青华社区在申请书中确认内容属实,就是对原告享有产权的确认。被告国土局在未依法撤销或宣告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另行与青华社区签订拆迁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人民公社期间,青华社区应对旧粉厂进行确权,但其至今无法说明为何旧粉厂的厂房没有产权来源,是与土改历史相违背的。被告青华社区主张拆迁权益必须要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产享有产权。征迁图号4153号的土地对应的就是原告的内宅,四至中的北至、东至是相一致的。被告主张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被新证所取代,但其提供的档案显示新证的产权来源是三间平屋及向庄良再购买的房屋,没有包含三块基地。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原件被收回,不等于是三块基地被注销,没有涉及三块基地的产权问题。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将屋面盖好后没有重新办理产权登记,最多也只能说明其不是合法建筑,但合法性与物权归属是两回事,原告占有诉争房产,应认定为是诉争房产的产权人。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在1952年至1962期间其土地为个人所有,被告也承认该房屋在解放前就已存在。“内宅基地”就是征迁图号4153号的地,经过历史变迁,目前仍能确认四至中的北至、东至是一致的。故该房产属原告等人继承的财产,而非被告青华社区的公产。被告青华社区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称诉争的征迁图号4153号的房屋就是位于青华内台李顶土角的房屋,该房屋对应的权属手续为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该权属证书上记载顶土角有平屋三间,并且原告等人以上述材料为权属依据向征收人要求取得征迁图号4153号土地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但庭审过程中原告因被告国土局提供的证据与其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又推翻其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改称征迁图号4153号的房屋是位于青华内台李内宅的房屋。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内宅”性质为基地,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内宅基地上确实有修建房屋。旧粉厂是青华社区的公产,故被告青华社区与国土局签订的281号协议是有效的,并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被告国土局认为,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项下只包含三间平屋、三块基地,并无原告所称的“内宅基地”也是房屋。庭审确认,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即顶土角的房屋,该证于1990年因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而作废,原件已被政府部门收回,当时也只有三间平屋。按原告所述,办新证时如果“内宅基地”已形成房屋,那在1990年办证就应该是办两本证,而不是一本证。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中顶土角房屋与内宅、外宅是平称的。原告也承认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项下只三间房屋,即顶土角的房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内宅基地”就是征迁图号4153号项下的房屋。原告已就其顶土角的房屋签订060号协议,不能再重复要求赔偿。关于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项下的宅基地部分,事实上已经不存在。根据人民公社条例第21条的规定,相应的宅基地已收归集体所有。征迁图号4153号或4153-1号项下的房屋并非原告建设或原告所有。根据物权法规定,原告主张是其建设所得,应提供证据证明合法建造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无人居住,也没有附属物。和谁签协议就会和谁办理腾空手续,腾空证只是拆除手续需要,无法证明原告是所有权人。原告利用已经作废的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与国土局签订协议,属于以欺诈行为骗取国家利益的行为,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不是诉争房产的产权所有人,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权,应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征迁图号4153号项下的房产来源于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项下的“内宅基地”房产,被告则主张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于1990年因办理第12707号所有权证而作废。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显示,该证项下的房地产包括顶土角平屋3间、内、外宅基地和书房地基地各1段。而第12707号所有权证系来源于顶土角的平屋和许淑华向他人购买的房屋,并不包括内、外宅基地和书房地。被告还主张,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项下的土地已于上世纪60年代依人民公社条例的规定收归集体所有。人民公社条例第21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亦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农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我国实行的是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制度,城市和农村的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公民经批准所取得的仅是土地的使用权,该使用权并不因其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而丧失。被告国土局对诉争房产所占用的土地进行拆迁补偿的也只是土地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因此,不能以所谓土地收归集体所有为由得出原告丧失了就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项下的土地获得拆迁补偿权利的结论。两被告主张诉争房产系来源于旧粉厂的公产,且与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项下的“内宅基地”属不同地块。但被告国土局作为土地主管部门,被告青华社区作为诉争房产所在地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既不能提供诉争房产的其他产权证明或依据,也不能说明该房产建造、使用的历史渊源。当事人均确认诉争房产在解放前即已存在,则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土改时期,该房产应经人民政府重新确权,但被告却未能提供其产权依据,显然与常理不符。此外,两被告既不能提供诉争房产的其他产权依据,又否认原告的产权依据,但其作为土地主管部门及当地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也不能指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宅基地”目前位于何处或于何时被征收。原告主张其“内宅基地”原为房屋,在1952年登记办证时因屋顶倒塌仅剩墙体,故被登记为“基地”,后在上世纪60年代又加盖屋面并保持原貌至被拆迁时。原告的这一主张,虽然缺乏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但从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的记载来看,该证在内容上分“土地”和“房产”两大项别,其中“土地”项别项下为空白,而“内宅基地”与“外宅基地”、“书房地基地”及“顶土角平屋”均被登记在“房产”项别项下。而且所谓“内宅基地”这一称谓在所有权证中体现为“座落”内宅、“种类”基地。可见,“内宅基地”应为“内宅”基地,而非内“宅基地”。此外,“内宅”、“外宅”、“书房”等名称亦体现其房屋属性。因此,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项下的“内宅基地”其原始产权性质为房产,而非土地。原告关于其房屋演变过程的主张,可予采信。综上,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诉争房产来源于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项下的“内宅基地”,为原告所继承的财产。经审理查明,原晋江县人民政府于1952年颁发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确认位于现青华社区内台李的“顶土角”平屋三间及已倒塌的内宅、外宅及书房等房地产为林锦、庄永岁、许淑华所有。1990年间,原告许淑华将前述“顶土角”平屋三间及向其他宗亲购买的二间房屋一并重新办理了晋地青集建字(90)第626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第12707号所有权证,第00188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原件交由办证机关保管。该房屋由原告与被告国土局签订060号协议获得拆迁补偿。原告另于2010年7月5日与被告国土局签订058号协议,就其位于“内宅基地”的房产约定拆迁补偿事宜,被告国土局并向原告发放了房屋搬迁腾空证和选房顺序号。2010年8月12日,被告国土局又就同一宗房产与被告青华社区签订281号协议并停止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058号协议。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查明,庄永岁系庄铭墙、林锦所生育的独子,原告许淑华原名丁淑华,系庄永岁的妻子。原告许淑华与庄永岁生育六个子女,即庄碧霞、庄碧丽、庄碧英及原告庄树年、庄树炳、庄树超。庄铭墙、林锦、庄永岁、庄碧英先后去世,庄碧霞、庄碧丽及庄碧英的丈夫王荣宗、女儿王娇榕在诉讼过程中出具书面声明,表示放弃对诉争财产的继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房产虽为“顶土角”平屋,但在第一次开庭时即更正为“内宅基地”。被告国土局就诉争房产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后,在未依法撤销或解除该协议的情况下,又就同一物权与被告青华社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明知已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无合法依据又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又另行签订协议,损害了原告利益,所签订的281号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两被告在诉讼中既不能举证证明诉争房产属被告青华社区所有的产权权属依据,也不足以否定原告所主张的产权依据。原、被告各方在本案中均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要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驳回被告国土局的反诉请求。诉争财产除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外,原告许淑华亦享有相应份额且未放弃其财产权益,但被告国土局仅与庄树年、庄树炳、庄树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侵犯了许淑华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原告许淑华与原告庄树年、庄树炳、庄树超共同作为第058号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晋江市青阳街道青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05030110281AM的《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征迁图号4153-1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拆迁补偿安置内容无效;二、2010年7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05030110058AM的《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并应继续履行;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晋江市青阳街道青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反诉原告)晋江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反诉受理费100元,因与本诉合并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晋江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涌人民陪审员 林雨杰人民陪审员 庄茹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琦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