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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一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与方志钱、方珍、郝洪权、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方志钱,方珍,郝洪权,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印山路1500号1-5,组织机构代码85051043-7。代表人:肖新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志钱,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珍,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来发、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峰,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洪权,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徐福如,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不详。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志钱、方珍、郝洪权、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菱星马营销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东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安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陈鹏与被上诉人方志钱、方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峰、被上诉人郝洪权的委托代理人徐福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菱营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6日15时58分左右,方保林驾驶皖RT88**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至县官港镇驶往昭潭镇方向,途径东至县泥溪镇境内S222线10KM+390M处,与迎面被告郝洪权驾驶的皖EX38**号中型自卸汽车相撞,造成方保林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郝洪权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方保林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郝洪权驾驶的皖EX38**号中型自卸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菱星马营销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死者方保林生前自2012年3月18日进入上海永微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截至2014年6月一直暂住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家渡派出所辖区。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洪权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事故发生的双方均为机动车,确定被告郝洪权承担50%的事故赔偿责任。因被告郝洪权驾驶的皖EX38**号中型自卸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菱星马营销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方志钱、方珍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其理赔限额内按责先行赔付。原告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方志钱、方珍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父方保林在上海务工及居住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仅对证据的形式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的务工单位上海永微木业有限公司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家渡派出所的证明,认定死亡赔偿金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2013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77020元;2、丧葬费22300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95932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4246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遂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志钱、方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志钱、方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424660元,合计534660元;二、驳回原告方志钱、方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均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案件受理费519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方志钱、方珍负担1299.25元,被告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和被告郝洪权共同负担1299.25元。宣判后,被告平安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受害人实际居住地为东至县官港镇陈镇村,户籍性质属农村户籍,且经核实受害人死亡之前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死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3万元更为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报案材料,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上海务工证明虚假;证据二、上海永微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4月以后死者未在公司务工;证据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家渡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该所从未出具死者在其辖区居住的证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居住证明虚假。被上诉人方志钱、方珍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不予认可,只能证明上诉人曾经报案,不能证明死者未在上海居住;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我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死者未在上海居住的事实。被上诉人郝洪权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以下证据: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家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永微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永微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永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正峰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死者未在上海周家渡派出所辖区内居住,也未在上海永微木业有限公司长期固定工作,与一审被上诉人方志钱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应以公安部门出具的调查材料为准,请二审依法按照安徽农村标准判决赔偿项目。被上诉人郝洪权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方志钱、方珍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海永微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与我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请法院依法核实后作出判决。因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部分一致,本院一并认证如下:根据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相关材料,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家渡派出所实有人口信息系统未有死者任何居住登记信息,该所从未出具死者在辖区居住的证明;另上海永微木业有限公司因碍于情面,出具虚假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表,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方志钱、方珍、郝洪权,华菱星马营销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5时58分左右,方保林驾驶皖RT88**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至县官港镇驶往昭潭镇方向,途径东至县泥溪镇境内S222线10KM+390M处,与迎面郝洪权驾驶的皖EX38**号中型自卸汽车相撞,造成方保林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起事故郝洪权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方保林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郝洪权驾驶的皖EX38**号中型自卸汽车登记车主为华菱星马营销分公司,该车辆在平安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另查明,平安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死者家属涉嫌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保险金。后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经调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家渡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该所未有死者的任何居住登记信息;上海永微木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死者方保林曾于2013年4月左右在上海永微木业有限公司做油漆零工2个月,后未到公司打零工;上海永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正峰的询问笔录,载明因碍于老乡情面,曾向死者家属出具虚假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志钱、方珍一审期间提供的死者方保林的工作证明、工资表以及暂住证明,经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查,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上诉人平安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向方志钱、方珍支付死亡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死者方保林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61960元(8098元×20年)。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方志钱、方珍的损失共计为24426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671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方志钱、方珍的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方志钱、方珍的损失6713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方志钱、方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9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上诉人方志钱、方珍负担2198.5元,被上诉人郝洪权与被上诉人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共同负担219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敬东审判员  余 玮审判员  杨似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愿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