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吴某,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住寿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培章,福安市司法局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毛坤强,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章、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坤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自由认识。2007年5月3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闽韩结字第010702667号”。婚后,双方于2007年7月8日生育长女林思宇,现寄读于福建闽侯甘蔗镇英才学校。2011年2月1日,双方生育次女林思乐,现由原告负责抚养。原、被告的婚姻虽然是自由认识,但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也不管原告和孩子,也不付孩子的抚养费,两个孩子的抚养费都要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是个农村妇女,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因此只好向亲戚朋友借钱度日,至今还欠他人债务未还。但被告不以为然,又经常向原告要钱,如果原告没有钱给被告,被告就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因此,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离开被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13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经法官的调解和劝说,原告同意再给被告半年的和好机会。现已过去半年多了,原、被告双方照样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再次诉至本院。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长女林思宇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林思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林某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认识的过程及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等事实没有意见。但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及实施暴力行为不是事实。双方分居不满两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双方能够和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告吴某、被告林某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7年5月30日自愿到福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闽安民婚结字第010702667号”,于2007年7月8日生育长女林思宇,现就读于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育才小学二年级(1)班,与被告林某共同生活;于2011年2月11日生育次女林思乐,现就读于寿宁县阳光幼儿园小(6)班,与原告吴某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双方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27日,原告吴某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被告林某离婚。同年5月12日,本院以(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6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无法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7日,原告吴某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吴某、被告林某自行陈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1、原告吴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福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办公室的“闽安民婚结字第010702667号”《结婚证》,3、林某、林思宇、林思乐三人的《户口簿》,4、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及被告提供被告林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等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可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关于原、被告分居时间的认定以及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是否成立和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的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不履行抚养义务,双方从2013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二年。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有履行抚养义务,双方从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满二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某主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不履行抚养义务,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原告吴某以其单方自行陈述,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分居时间,可以认定原、被告从2013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被告林某经登记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两个女儿并某,但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感情一般。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现原告吴某第二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又经调解双方无法和好,且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二年一个月,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吴某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长女林思宇、次女林思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考虑到目前婚生长女林思宇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次女林思乐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本着有利于两个女儿身心××及学习生活的原则,故原、被告分别抚养一个女儿即婚生长女林思宇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林思乐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可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故原告主张婚生长女林思宇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林思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之诉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的婚生次女林思乐由原告吴某抚养,婚生长女林思宇由被告林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吴某、被告林某各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梓安人民陪审员 谢幼凤人民陪审员 刘昌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毓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