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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2年10月14日因赌博被太仓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民警抓获(限制人身自由),于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22日被关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月23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因苏某甲欠其钱一事在电话里和苏某甲发生争吵,后二人在山头镇钓台村路口相遇,刘某某开车将苏某甲的宝马轿车的左后车门处撞坏。经鉴定,该车毁损价格为3.3674万元。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苏某甲4.5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苏某甲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后二人在泗县山头镇钓台村西钓台庄路口相遇,刘某某驾驶车辆将苏某甲的宝马轿车的左后车门处撞坏。经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3.3674万元。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苏某甲4.5万元,苏某甲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甲陈述、证人苏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协议书、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赔偿了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素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子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