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民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国平与南通聚星铸锻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平,南通聚星铸锻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初字第0213号原告赵国平委托代理人鞠东升(特别授权),如皋市搬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聚星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湖刘村22组。法定代表人归惠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本富(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国平与被告南通聚星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鞠东升,被告聚星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本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平诉称,我于2005年7月被告公司刚成立时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加钢悟砂工作。2014年5月15日,同车间的烧工因手受伤,车间安排我顶换烧几天炉,结果我烧了75天。2014年7月25日,我找到车间主任,要求继续做原工作,不再烧炉子。车间主任要我在8月份先把灰扒掉,并烧一个班,就回原岗位。结果,到2014年8月6日下午,我再找到车间主任时,得到的答复是不烧炉子就不要来上班。就这样被告很简单地将我辞退了。车间主任后来告诉我,我不是本地人,我做不了这样的主,这是上面讲的等等。为此,我于2014年11月6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如皋市仲裁委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偏听被告的假证、伪证以及被告以欺骗手段所取得的证据,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决。现请求:1、撤销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第一、三条;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73281.4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如皋市职工医疗保险卡。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存在。证据2,赵国俊的证明。证实了2014年8月6日下午被告将原告辞退的事实,证明人赵国俊是在当场。证据3,荣誉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4,照片7张。证明被告在仲裁时谎称被告辞退原告之后,向原告送达了上班通知书,因原告家是防盗门,被告不可能将通知书送到原告的家中。证据5,工资卡打卡记录。证明原告在被辞退之前12个月的月(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平均工资4071.19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出具该医疗保险证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是证人听说来的,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有效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聚星公司辩称,如皋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单位给工会出具的通知,证明原告既没有来上班,又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公司准备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据2,被告单位工会给被告单位的函复,证明被告单位工会同意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据3,被告单位给原告的通知,证明要求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前来公司上班,如果再不去上班,公司将按照相关规定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据4,被告单位员工陈本富、宋月华、赵国俊、陶良军、闫生文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单位通知原告来上班,但原告没有来上班。证据5,被告单位与原告签订的退工通知单,证明原告意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据6,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于2014年9月30日届满。原告从事的工种是煤发炉工作,在合同最后注明:原告本人同意劳动合同由公司保管,员工手册已经发放到本人手中。证据7,员工手册第46条规定,证明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累计旷工长达3个月。证据8,考勤卡,证明原告8月份系8月1日和6日各上一天班,共工作两天。证据9,工资条,证明原告已经领取7月份的工资。证据10,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原告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在通知上的内容是伪造的,通知上伪造的事实说明了8月6日原告上了一天的班,8月7日没有上班,8月7日上午车间主任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没有接电话不是事实,被告应举证证明8月7日上午打电话给原告,应提供通话记录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同时,在这份通知上,不存在原告未请假、未到公司上班的说法,因为被告已经于8月6日辞退了原告。对证据2,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公司与工会所形成的通知回复,因这份通知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工会所调查核实的事实依据,该证据同时佐证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就是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对证据3,因为被告单位从来没有将通知书寄送给原告及其家属,原告及其家属也从未收到被告公司的书面通知或口头通知。同时该通知从形式上也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根据劳动法实施条例第24条的规定,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应写明劳动期限,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日期,以及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对证据4,该证据与证据1相互矛盾,在该证据第5行载明8月6日原告没有来公司上班,而且证据1上第5行被告又陈述了8月6日原告上了一天的班,证据4和证据1都系被告提供,而互相矛盾,进一步说明了被告在伪造证据。对证据5,原告签名真实性认可,但是根据原告所说明了这份通知单上,当时没有书写的文字,是一份空白的通知书,被告要求原告签名,对这份通知单原告存在重大误解,误解一是被告已经将原告辞退,不再在被告单位上班;第二,原告事实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听从被告的指使才在通知上签字。况且,在签订这份通知单的时候原告已经向仲裁委提出仲裁,仲裁委员会也已经受理了。这份通知单没有实质意义。对证据6,原告只能认定乙方的签字是原告所签,而合同的内容当时也是空白,均是被告事后添加和补写的,同时按照合同上的约定,合同应当是原被告双方各自一份,但是合同第10大条的第6小条的内容均系被告事后添加,为了证实原告的主张,现要求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原件,如果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原件,原告先口头申请要求对笔迹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7,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员工手册不是事实,因为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被告单位所谓的员工手册,被告也未有证据证实这点。对证据8,该证据原告不清楚。对证据9,是事实。对证据10,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一直上班至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份,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日和6日出勤共计两天。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退工通知单一份,该退工通知单中载明:“兹有赵国平同志由于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而退工。”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聚星公司支付2014年7月份的工资5000元、8月份的工资200元、赔偿金73281.42元。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自2014年11月1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聚星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国平2014年8月份的工资200元;三、不予支持赵国平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主张赔偿金的事实依据是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单方面辞退原告,并表示2014年7月份的工资被告已发放给原告,仍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份的工资200元。被告陈述单位并未于2014年8月6日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在退工通知单上签名意愿解除劳动关系,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20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2013年8月份至2014年7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3491.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2014年8月份共出勤两天,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0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自2014年8月7日起未再至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单位自此也未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从原被告双方的行为表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0月1日起终止,虽然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一份退工通知单,该退工通知单载明系原告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但该退工通知单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劳动关系终止的一种确认和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1日起终止。原告以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由主张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国平与被告南通聚星铸锻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1日起终止。二、被告南通聚星铸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赵国平2014年8月份工资200元。三、驳回原告赵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代理审判员 钟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尹天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