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民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仲树与黄金钗、黄国类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仲树,黄金钗,黄国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459号申请执行人杨仲树。被执行人黄金钗。被执行人黄国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02月0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仲树与被执行人黄金钗、黄国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02月10日向被执行人黄金钗、黄国类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黄金钗缴纳执行款70000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黄国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负担案件受理费775元,执行费9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黄金钗、黄国类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黄金钗、黄国类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黄金钗、黄国类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金钗、黄国类外出去向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杨仲树发现被执行人黄金钗、黄国类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45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尔德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人民陪审员 金小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新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