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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调确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毛文义和毛文良、毛文荣、毛文霞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毛文义,毛文良,毛文荣,毛文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法调确字第03号申请人毛文义(系被申请人之弟),男,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被申请人毛文良(系申请人之兄),男,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被申请人毛文荣(系申请人之姐),女,1957年7月18日生,汉族,。被申请人毛文霞(系申请人之姐),女,1959年6月10日生,汉族。申请人毛文义与被申请人毛文良、毛文荣、毛文霞双方共同向本院提交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青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毛文义与被申请人毛文良、毛文荣、毛文霞双方经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达成的兴调字第001号人民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如下:一、申请人毛文义父母(毛俊岳和马秀珍)生前遗留的位于城西区同仁路7号4栋331室【房产证号:宁房权证西(私)字320050311**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09)第G-176**号】,建筑面积85.59平米房屋所有权由毛文义继承。二、被申请人毛文良、毛文荣、毛文霞自愿放弃属于各自应当继承的份额,转归申请人毛文义所有。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司法确认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没有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调解组织、调解员没有强迫调解或者没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调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并自愿履行,双方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确认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达成的兴调字第001号人民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二、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申请人毛文义负担25元。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延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