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何毅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何毅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6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建,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毅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62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顺德分行)诉被告何毅清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辜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顺德分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何毅清向农行顺德分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卡号为62×××92,申请的信用额度为20000元。之后,被告持卡期间多次用卡消费,但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该款项,但被告仍没有及时偿还该透支金额。原告认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以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是金穗信用卡的持卡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透支服务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且已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止至2014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5877.4元、利息87.95元,共计5965.3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何毅清向原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5877.4元,利息87.9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7日,从2014年9月8日起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日),共计5965.3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相关约定。3.交易流水查询打印件加盖原告公章1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及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何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何毅清向农行顺德分行申领账号为62×××92的金穗信用卡,并签署了领用合约。何毅清领取信用卡后,进行透支使用,至2014年9月7日产生透支本金5877.4元,利息87.95元未能清还。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四款、金穗信用卡章程第22条均有约定,逾期还款日利率万分之五。虽经农行顺德分行多次催讨,何毅清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农行顺德分行遂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毅清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后,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其中利息在领用合约第四条第四款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毅清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借款本金5877.4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9月7日为87.95元,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毅清负担并直接返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辜 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洁静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