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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1964号原告江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海口市琼山区府城乾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江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海口做生意认识,当年一起居住原告所有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XX号正昊大厦的房子,2012年8月28日在海口市龙华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婚前对被告身份了解不实,婚后又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平时生活经常因小事争吵不休,所以被告对原告未有丝毫感情。结婚两个月后,被告即离开原告住所,至今去向不明已将近两年,原告为了协议解除这门婚事,多次到乐东寻找被告未果,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海口认识,2011年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两个月后,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民政局审查登记表和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羊日强代理审判员  周慧慧人民陪审员  周文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琼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