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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小华诉位亚涛、王彦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华,位亚涛,王彦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王小华,女,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位亚涛,男,汉族,住许昌县。被告王彦娜,女,汉族,住许昌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长周,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小华诉被告位亚涛、王彦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培英、被告位亚涛、王彦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长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位亚涛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20000元的塔吊一辆,当时被告位亚涛未支付塔吊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半年内偿还货款,自2014年7月15日起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0000元及利息。被告位亚涛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理由是:原告在诉状中请求被告给付的是本金22万元及利息,欠条也是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好像是借款关系,不是买卖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显示,原告与被告位亚涛之间应当是委托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委托买卖合同产生的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原告承担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彦娜辩称,被告王彦娜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被告位亚涛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买卖合同关系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位亚涛购买原告的塔吊,欠原告货款220000元;2、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王小华与被告位亚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位亚涛与王彦娜系夫妻关系。被告位亚涛、王彦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原告王小华委托被告位亚涛出售原告所有的塔吊一辆。后经商谈,被告位亚涛承诺,如果该塔吊买不出去,被告位亚涛购买。同日,被告位亚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小华现金贰拾贰万元人民币(220000元),一个月内还清所有钱。位亚涛2014、4、2利息从2014年7月15号(日)开始计算,每月2000块钱利息(2000元)贰仟元整。半年内付清本金。位亚涛”。原告王小华当日将塔吊交付被告位亚涛。后被告位亚涛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下欠货款22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位亚涛开始是受原告委托出售塔吊,但是,被告位亚涛在受委托的过程中,向原告承诺如果塔吊卖不出去,自己愿意购买,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塔吊款的给付金额及给付时间,原告也为此将约定塔吊交付给被告位亚涛。原告王小华与被告位亚涛之间由委托买卖合同关系转化成了塔吊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位亚涛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位亚涛应当按照欠条上写明的期限及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扣除被告位亚涛已支付的两个月利息,被告位亚涛应当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彦娜与被告位亚涛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位亚涛、王彦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彦娜与被告位亚涛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彦娜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位亚涛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是委托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彦娜辩称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没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位亚涛、王彦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塔吊款22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2000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位亚涛、王彦娜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鲁  会  锋审 判 员 董  爱  巧人民陪审员 张  瑞  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艳晓(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