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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丁兆兰、刘喜芳等与日照市金益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兆兰,刘喜芳,李X,日照市金益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义,段进富,李秋磊,于兰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兆兰,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芳,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法定代理人:刘喜芳,女,系原告李X之母。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善强,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金益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进富。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猛,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兰广。上诉人丁兆兰、刘喜芳、李X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金益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义、段进富、李秋磊、于兰广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丁兆兰、刘喜芳、李X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丁兆兰、刘喜芳、李X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丁兆兰、刘喜芳、李X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丁兆兰、刘喜芳、李X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