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景积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魏开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积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魏开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景积祥,男,生于1979年5月,汉族,住民勤县。委托代理人解永祥,民勤县三雷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占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满玉玲、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亚琴,为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丰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玉,为该公司职员。被告魏开虎,男,生于1980年6月,汉族,住民勤县。原告景积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被告魏开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魏开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永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满玉玲、杨亚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玉、被告魏开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19时20分,原告乘坐赵多生驾驶的摩托车由北向南在民左公路8公里900米处,忽然遭到同向行驶被告魏开虎驾驶的甘HA99**号小型客车的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腓骨骨折;2、左侧内外踝撕裂骨折;3左侧下胫腓关节分离;4左侧内踝皮肤裂伤;5脑外伤。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5500余元。由于被告魏开虎的甘HA9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15453.22元、误工费25732.5元、护理费5146.5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3900.85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12383.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魏开虎驾驶的甘HA99**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医药费应扣除自费药品的费用,各种赔偿项目符合法律和保险条例规定的,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符合规定或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魏开虎驾驶的甘HA99**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医药费应在扣除自费药品基础上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被告魏开虎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因甘HA99**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向原告赔偿。我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药费用,我也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示民勤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1)事故发生的经过;(2)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开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出示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73天,支付医药费15453.22元。3、出示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10376元,后续治疗误工时间为4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被告魏开虎为证明其辩驳意见向本院出示保险单据2份。证明被告魏开虎驾驶的HA9926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1、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2、原告景积祥与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魏开虎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作出以下分析、认定:1、原告出示的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来源合法,真实可靠,能够证明双方的事故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2,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支付相应医药费用的事实,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应予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依照社保扣除相关药品费用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伤残评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本院依法定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委托后所作出,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和应支付相应后续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鉴定费票据,系原告事实支出,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应予认定。2、被告魏开虎出示的证据,景积祥与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魏开虎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魏开虎驾驶的HA9926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对被告魏开虎出示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双方诉辩事实及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2014年10月28日19时20分,原告乘坐赵多生驾驶的摩托车由北向南在民左公路8公里900米处,忽然遭到同向行驶被告魏开虎驾驶的甘HA99**号小型客车的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腓骨骨折;2、左侧内外踝撕裂骨折;3左侧下胫腓关节分离;4左侧内踝皮肤裂伤;5脑外伤。原告住院治疗73天,被告魏开虎垫付医药费15453.22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民勤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6223224201400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开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15453.22元、误工费25732.5元、护理费5146.5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3900.85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12383.07元。另查明,被告魏开虎的甘HA99**号小型客车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作伤残等级评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经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评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的二次手术为左侧踝骨折碎骨片取出术+左下胫腓关节分离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内固定装置取出术,鉴定意见为:1、医药费7817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019元,3、住院伙食补助600元,4、营养费300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45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魏开虎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魏开虎驾驶的HA9926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开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魏开虎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原告景积祥的各项费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景积祥的各项费用计算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费用15453.22元,后续治疗医药费鉴定为7817元。原告住院治疗73天,后续治疗期限鉴定为15天,参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应为2920元(40元/天×73天),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600元(40元/天×15天)。原告主张已发生的营养费,结合其伤情和医嘱,认定为1460元(20元/天×73天),后续治疗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医药费15453.22元、后续治疗医药费鉴定为7817元、住院伙食补助3520元、营养费1760元,合计28550.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医药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余额18550.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已经发生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情、医嘱及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3月16日定残,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139天,因原告主要在家从事农业劳动,误工费应为9799.5元(70.5元/天×139天),对原告要求将误工损失计算1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要求将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原告的后续误工损失鉴定时间为45天,故后续误工损失应为3172.5元(70.5元/天×45天),误工费合计为12972元。原告住院治疗73天,护理费应为5146.5元(70.5元/天×73天),结合后续治疗15天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护理费用1019元,故原告的护理费用合计为6165.5元。原告主张的已经发生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综合认定为1100元;原告后续治疗的交通费用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合计认定为2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的伤情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伤残赔偿金应为37930元(18965元/年×20年×1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严重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应予支持,数额酌定为3000元。原告对以上各项费用计算的超出部分,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972元、护理费6165.5元、交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21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景积祥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景积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62167.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景积祥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共计18550.22元;四、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承担景积祥1000元,被告魏开虎承担2100元;五、驳回原告景积祥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包括被告魏开虎垫付的医药费15453.22元,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被告魏开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