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洪亮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洪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262号罪犯刘洪亮,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以(2012)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附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洪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2012)渝高法刑终字第0032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2月26日起。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5年3月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提出:罪犯刘洪亮在改造期间,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好。获记功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前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所报有关罪犯刘洪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洪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洪亮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三五年四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凯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代理审判员  熊攀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铁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