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鲍某甲、郑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郑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甲,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1月9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从荣,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1月21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继续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胜华,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甲、郑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从荣、被告人郑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鲍某甲以妻子罗某与被害人邵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由,与被告人郑某在义乌市某宾馆316号房间内商量好让被害人邵某写10万元的欠条。当晚11时许,被告人鲍某甲、郑某等人将被害人邵某叫至鲍某甲的轿车上(车牌号为浙G×××××),并将车开至义乌市某路旧货运市场附近,用伸缩棒威胁并用书本打被害人邵某,在被告人郑某的建议下,迫使被害人邵某写下20万元的一张欠条,并要求最迟明年年底之前还款。之后二被告人又拿走被害人邵某的银行卡,让被害人邵某从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1500元,其中被告人鲍某甲拿走1000元,被告人郑某分得5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鲍某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郑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甲、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鲍某乙、鲍某丙、胡某、罗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光盘,借款合同,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鲍某甲、郑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鲍某甲、郑某的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从荣提出被告人鲍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的犯罪系未遂,请求对被告人鲍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张胜华提出被告人郑某系初犯、偶犯,大部分的犯罪属未遂,且积极退赃,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积极参与,故指定辩护人张胜华提出被告人郑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鲍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郑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返还被害人邵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寒冰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亦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