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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高之民与卢帮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之民,卢帮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31号原告高之民。被告卢帮武,约55岁。原告高之民与被告卢帮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帮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之民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水厂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款,下余工资款9005元被告认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90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帮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1份,证明被告拖欠工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份,原告经中间人汪某某介绍至被告承包的延津县司寨乡大庞固水厂打工,2013年5月份工程结束后,被告未结算工资,原告找到中间人汪某某索要工资,汪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卢帮武欠高之民工资款9005元玖千零伍元整汪某某高之民2015年2月9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资,应当支付多少,均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工资900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之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来玉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