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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徐祥海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淄刑一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祥海,个体,住沂源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毕玉林,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以淄检公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祥海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文花、徐克福、徐祥缘、徐祥权、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祥海及辩护人毕玉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诉讼代理人刘顺福,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徐祥海酒后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徐某在被告人徐祥海院门前的胡同内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徐祥海持铁锨打伤徐某上唇部,被他人劝开后又持木棍猛击徐某头部,致徐某颅骨粉碎性骨折,当场昏迷倒地,后送医院抢救。案发后,被告人徐祥海拨打报警电话,等候民警到达后投案。同年6月24日徐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木棍等物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徐祥海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祥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祥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无杀人的故意。辩护人提出:(1)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徐祥海定罪处罚;(2)被告人徐祥海系自首;(3)被告人徐祥海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徐祥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徐祥海酒后在其院门前胡同内与邻居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徐祥海持铁锨打伤徐某上唇部,被他人劝开后徐祥海持木棍猛击徐某头部一下,致徐某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4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祥海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祥海亲属赔偿被害人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万元,被害人徐某亲属对被告人徐祥海表示谅解,并同意法院对被告人徐祥海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徐统伍(被告人徐祥海之父)证实:2014年6月19日19时许,徐祥海看到家门口有很多从水沟里铲出来的垃圾,就用铁锨把垃圾倒回沟里,并骂了几句,徐某全家就出来了,徐某与徐祥海吵了几句后就厮打在一起,我们把徐祥海拉回家后,徐某还在骂并且撕扯我。徐祥海拿着一根棍子出去,用棍子打了徐某头一下,将徐某打倒在地。随后,徐祥海用他妻子张秀洁的手机打了“110”报警电话。(2)张秀洁(被告人徐祥海之妻)证实:2014年6月19日19时许,徐祥海雨后出去散步,发现我家院门口有很多脏乱东西,就开始喊欺负人也不是这个欺负法,徐某和他妻子拿着铁锨来到我家门口,与徐祥海吵吵起来,徐某先用铁锨拍了徐祥海背部一下,徐祥海踹了徐某一脚,并用拳头打了他几拳。我和徐祥海父母等把他们拉开了,将徐祥海锁到家里,但是徐某还是骂骂咧咧的,踹我们家大门。徐祥海听到徐某在外边骂,就用钥匙打开院门,随手拿起门口边的一根两米多长木棍打了徐某的头前部,徐某就晕倒了,徐祥海接着打了“120”、“110”。(3)刘胜花(被告人徐祥海之母)证实:2014年6月19日20时许,徐祥海说出去逛逛,过了一会我听到他喊:“真是欺人太甚了,弄些垃圾全放我大门口了”,我出去看到徐祥海将那些垃圾弄到了徐某屋后的墙边上,徐某扛着一把铁锨跑过来,用铁锨打了徐祥海屁股一下,之后就把徐祥海摁在了我家门口的一辆车上。徐祥海用手抓徐某的嘴,将徐某的嘴抓破了,我和对象徐统伍一起拉开他俩,将徐祥海反锁在家里。我劝徐某回去的时候,徐某用拳头打了我的胸部、肚子各两拳,徐某一边喊着:“小死孩你给我出来”,徐祥海从家里出来,抓起大门外的一根木棍,打了徐某的头一下,将徐某打倒在地上,随后徐祥海打了“110”报警电话。(4)周文花(徐某之母)证实:因为下雨,徐某为了方便排水就将屋后水沟里的杂物捞出来,放到了胡同里,为此徐祥海和徐某打架。2014年6月19日晚上7点半左右,我听到徐某与徐祥海吵架就出去拉架,突然看到徐祥海从他家里出来,拿一个二三米长棍子朝徐某的头上抡过去,还一边喊着“我非要砸死你”之类的话,徐某接着头朝地倒在地上了,之后徐祥海一家都回了家。徐某嘴上有伤,听说是徐祥海用铁锨插的。(5)李某(徐某之妻)证实:2014年6月19日19时30分许,徐祥海与徐某因为排水沟的问题吵吵起来,徐祥海用一把平头铁锨朝徐某的面部连续插了两下,插伤徐某的嘴唇和胳膊,徐祥海被刘胜花拖回家门口,徐祥海从家门口拿起一根木棍朝徐某打过去,把徐某打倒在地。徐某被送到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6)徐祥缘(徐某之女)、徐祥权(徐某之子)的证言证实情况与李某基本一致。(7)王书标证实:2014年6月19日晚上七、八点钟,雨后我到路上清理雨水和脏东西,发现徐某两口子与徐祥海及其父母在徐祥海门口的胡同里打成块了,徐某被拉到胡同头上,我将徐祥海拉到他家里,我看到徐某还要往徐祥海家方向走,就将徐某继续往外拉,徐某一转身把我甩了出去,他跑到徐祥海家胡同口处,后来我听徐某的母亲喊徐某被打死了。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沂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源(公)勘(2014)K370323100000201406000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勘查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22时10分至同年6月20日8时00分。现场位于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沙沟村徐祥海家院门处,徐祥海家南侧隔着一条排水沟是徐某家。中心现场位于徐祥海家南侧水泥胡同,水泥胡同与徐某家和徐克禄家的北屋之间是一条排水沟,宽0.4米。徐祥海家院门南侧1.5米水泥胡同的路面上,在0.7m×0.6m的范围内有滴落状的血迹。院门外东侧,靠徐克富家南侧的院墙处摆放着一把铁锨(拍照后提取)等杂物。徐克富院门南侧0.95米,水泥斜坡西侧0.2米处的水泥地面上的0.1m×0.1m范围内有滴落状的血迹,该血迹距离徐祥海家院门为3.8米。(2)辨认笔录证实,徐祥海辨认出殴打徐某所用的木棍。3、鉴定意见(1)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源)公(刑)鉴(尸)字(2014)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徐某颅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为重)等特征分析认为徐某系死于颅脑损伤;其右侧头部损伤系钝性物体打击所致;其左侧硬膜外血肿符合对冲伤特征;徐某上唇部创口符合锐器损伤特征。鉴定意见是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源)公(刑)鉴(临)字(2014)2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祥海右颈中部、左胸部、左前臂前上部有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其前臂损伤形态特征分析认为系钝性物体作用所致。鉴定意见是徐祥海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源公(刑)鉴(遗传)字(2014)039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徐祥海作案时所穿T恤左袖前侧处两处暗红色斑迹、左下腹部对应处暗红色斑迹检出人血成分、现场铁锨铲尖擦拭物检出一男性个体,系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均为6.6985994×1021。4、书证(1)沂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9日19时48分许,徐祥海拨打“110”报案称,当日下午其持木棍将徐某头部打伤,民警赶至现场后将徐祥海抓获,徐祥海对用木棍殴打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6月24日上午,徐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送检的杨木棍(长2.47米,细头直径为3厘米,粗头直径5.3厘米)中段检出了混合DNA基因分型,该混合基因分型中包含了徐祥海的基因分型。(3)户籍证明证实,徐祥海出生于1982年4月18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徐某出生于1976年4月8日。(4)沂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6月23日民警从徐祥海处扣押木棍一根、铁锨一把。(5)沂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证实,徐某因头部受伤于2014年6月19日20时28分入该院治疗,2014年6月24日12时10分死亡。5、物证铁锨一把、木棍照片一张,经被告人徐祥海辨认木棍系其作案时所用工具。6、被告人供述徐祥海供述,2014年6月19日20时许,雨后我出去散步,发现我家门前的下水管道被人挖出来横在门前的路上,我就站在门口骂。徐某两口子接着出来骂我,然后我与他俩撕把成块了。王书标拉开我把我推到家里,我母亲将门锁死。我父亲说徐某打了他,又听到徐某在外边骂,而且有砸门的,我当时很生气,想教训徐某一顿。我打开门出去,当时天很黑,我随手拿起一根木棍,用木棍粗头打到了徐某头部,徐某倒在了地上,我回家打了“110”报警,又打了“120”急救电话。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祥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徐祥海所提“无杀死徐某的故意”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所提“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徐祥海与被害人徐某因清理下水道问题产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徐祥海先用铁锨铲伤徐某唇部,后持木棍猛击徐某头部,尸检鉴定意见证实徐某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并颅内出血,足见徐祥海打击力度之大。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徐祥海应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祥海辩护人所提“徐祥海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祥海作案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徐祥海亲属在案发后至本院审理期间,共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7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祥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志红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人民陪审员  阎朱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俊 关注公众号“”